(2016)新01民终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XX飞,乌鲁木齐市珍宝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马拾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珍宝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剑。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被上诉人XX飞、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财产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拾义、被上诉人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被上诉人珍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飞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40分时许,XX飞驾驶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新A***38号大客车,自开发区洞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驾驶的新AT84**号北京现代小型车追尾,导致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第6501060201400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飞未保持安全距离,承担全部责任,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无责任。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于2014年5月3日将新AT84**号北京现代小型车送进新疆捷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5月8日,该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后新疆捷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内地定配件,最后一批配件于2014年5月28日到达,维修结束时间2015年6月24日。支付维修费共计12429元。另查明,新A***38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乌鲁木齐市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产乌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飞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无责任,二人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较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新A***38号大型客车在人保财产乌市分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保财产乌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咋恶人,XX飞违反交通规则,未保持安全车距,应对超出保险公司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珍宝公司其作为新A***38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主张汽车维修费12429元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属实,故该请求合理,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10429元;庭审中,珍宝公司辩称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主张的修理费发票与保险公司定损不符,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定损时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未予确认,珍宝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维修的车辆修理费的差额部分不是因此事故造成,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主张停运损失16245元(57天×每天285元=16245元)的请求,因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车辆系出租车营运车辆,故应当按照乌鲁木齐市运管站规定的每天235元计算,经本院核实,该车辆在修理厂维修时间为51天,赔偿款项应为11985元(51天×每天235元),因该赔偿款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赔偿范围,故应当XX飞承担赔偿责任,珍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汽车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汽车维修费10429元;三、被告XX飞赔偿原告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停运损失费11985元;四、被告乌鲁木齐市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对上述XX飞负担的11985元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人保财产乌市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我公司认可此次交通事故,XX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项,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的,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的车辆损失,共计12429元,商业险的限额内公司承担的金额为8343.2元。另外,案件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XX飞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答辩称,涉案车辆是人保财产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其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产乌市分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我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人保财产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珍宝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确实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们同意不计免赔的20%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XX飞未到庭叁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结算单、估算清单、保单、当事人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赔偿其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XX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无责任。XX飞系珍宝公司驾驶员,因珍宝公司对自己的车辆及驾驶员管理不善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珍宝公司车辆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珍宝公司与人保乌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的,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本案中,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的车辆损失费用共计12429元,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车辆维修费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车辆维修费8343.2元。不足部分2085.8元应由侵权人XX飞及珍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人保财产乌市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汽车维修费2000元;三、XX飞赔偿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停运损失费11985元;四、乌鲁木齐市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对上述XX飞负担的11985元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汽车维修费10429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汽车维修费8343.2元;三、XX飞赔偿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车辆维修费2085.8元;四、乌鲁木齐市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对上述XX飞负担的2085.8元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付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赔偿款10343.2元,XX飞、乌鲁木齐市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各项损失14070.8元,双方对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8674元,给付金额24414元,占诉讼标的85%。一审案件受理费516.86元,由乌鲁木齐市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负担440.05元,由伊力哈木江·拜热哈提负担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乌鲁木齐市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再比布拉 ·加玛力审 判 员 如斯坦木·马合木提代理审判员 祖鲁菲亚 ·吐尔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阿 布 都 沙 拉 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