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含梅,袁进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袁进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4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科军,广东融关律师事��所律师。辩护人丁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袁进彪,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袁进彪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袁进彪及辩护人梁智恒、陈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晚,被告人袁进彪在广东省东莞市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36.83克的毒品通过邮寄的方式贩卖给位于浙江省乐清市的被告人彭某,该包裹途经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时被安检员查获。8月11日上午,民警赶赴浙江省乐清市在被告人彭某签收包裹后将其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2015年8月19日,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莲峰路101号华丽商务公寓九楼9G房抓获被告人袁进彪,并在其住处当场查获58.29克的毒品。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彭某、袁进彪的供述;(2)证人黄某、姚某、孙某的证言;(3)书证、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顺丰快递单、毒品尿检报告单、涉案毒品、电饭煲、手机等;(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6.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袁进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已经实施了联系卖家、汇款购买、领取毒品等一系列行为,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犯罪分子,从其住处缴获的全部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本案被告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应为95.12克。被告人袁进彪辩解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个人吸食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进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30年8月18日止)。被告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涉案的电饭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