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612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明。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借款人张辉于2013年8月3日在我行下属单位西大街分理处贷款10万元,被告张明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4年8月2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6780.48元。借款到期后,经���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7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明暂先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利。被告张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张辉于2013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方下属单位西大街分理处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4年8月2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明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明自愿为张辉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偿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利息16780.4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张辉、被告张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借款人张辉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张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张辉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73万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张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明偿还此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张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国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