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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执20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陈朝兰、胡兴贵与杨小斌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朝兰,胡兴贵,杨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20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朝兰,女,汉族,生于1961年9月4日,住平武县。申请执行人胡兴贵,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4日,住平武县。被执行人杨小斌,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3日,住平武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27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小斌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朝兰、胡兴贵因陈小会(陈朝兰、胡兴贵之女,杨小斌之妻)死亡赔偿金分割款126869.3元。因被执行人杨小斌未按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朝兰、胡兴贵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陈朝兰、胡兴贵同意杨小斌只限支付其126000元,自愿放弃上述给付款中的869.3元;陈朝兰、胡兴贵同意协议达成之日杨小斌支付其10000元,余下116000元杨小斌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16000元,2018春节前支付50000元,2019年春节前支付50000元;若杨小斌未能按上述协议履行支付义务,陈朝兰、胡兴贵有权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或余下款额的执行。2016年8月17日陈朝兰、胡兴贵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和解履行期间内双方均应当诚信遵守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727民初14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涛审判员 任光伟审判员 赵林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