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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被上诉人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乙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承包地是由母亲张某某和被上诉人高某丙共同承包,二人各得一份承包地,高某丙曾经向瓦窝镇司法所和瓦窝村委会申请要求将母亲张某某的地顶给妻子及儿子,司法所及村委会没有准许,所以一审对承包地的事实认定错误。奶奶留下的5棵樱桃树是由奶奶的5棵树与别人换来的,一直由高某丙经营管理,所以一审认定该地块(金长沟)已调换给他人是错误的。从2011年至2015年间,母亲张某某每年应得100元粮补,5年共计500元,上诉人应分得165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显失公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高某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高某乙未有答辩意见。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继承遗产,包括樱桃收入12150元【(5棵+77棵)÷3人×90元/棵年×5年=12150元)】;粮食纯收入800元(800元/年×0.6亩÷3人×5年=800元);粮补165元(100元÷3人×5年=165元)。共计1311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某甲有弟妹四人,分别是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1982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高某甲和高某乙均婚后从家中分出另立“户”,并以其各自家庭为单位承包村里的果树和农田,剩余的弟妹三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与奶奶沙氏及母亲张某某共同生活,也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村里的果树及农田,具体承包果树和农田是“在金长沟(音)分得永久不变小果树窝25个,其中每人5个果树窝。在东坡和北大山分得果树。分地后不久,在张某某生前,被告高某丙用金长沟(音)果树窝和本村村民换得大沙地、用北大山果树地和本村村民换得原告家附近的一块果树地。另外,高某丙还和其母亲张某某、妻子周某某、儿子高某承包了村里电台地1.35亩、窝牛中地0.13亩、大片脸子地0.37亩、北台下地0.79亩”。原告高某甲的奶奶沙氏于1984年去世、母亲张某某于2011年去世。高某丁、高某戊均结婚离开本地。高某丁、高某戊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实行的土地承包是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形式。承包户和集体经济组织签定承包合同,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丙作为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成员之一,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可以继承的权利,我国并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而在2011年至2015年间原告的奶奶沙氏及母亲张某某均不在世,只有被告高某丙经营承包地,在此期间承包经营土地的收入应由被告高某丙所有。关于粮补165元,此款是补给土地承包户的,被告高某丙领取该款合理。关于原告要求继承其奶奶留下的遗产5棵樱桃树,因该地块(金长沟)已调换给他人,被告高某丙已不再经营承包该地,原告该请求不合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2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被上诉人高某丙及高某丁、高某戊与奶奶沙氏、母亲张某某共同生活,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村里的果树及农田,沙氏于1984年去世。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显示,自1998年1月1日开始以高某丙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从发包方处承包土地,高某丙代表的承包方家庭成员还包括母亲张某某、配偶周某某、儿子高某。张某某于2011年去世。上诉人高某甲主张奶奶沙氏死后遗留了5棵樱桃树,这5棵樱桃树是由被上诉人高某丙栽的,被上诉人高某丙称奶奶沙氏根本没有樱桃树,当时承包分得的是5棵树窝。上诉人高某甲主张母亲张某某有樱桃树77棵,该77棵樱桃树由被上诉人高某丙栽种,买树苗的钱是母亲张某某所出,被上诉人高某丙称樱桃树都是其用自己的钱购买树苗栽种,具体树木数量没有清点过。针对上诉人高某甲主张的粮补,上诉人主张粮补是按照土地数量发放的,被上诉人高某丙承认粮补由其领取。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依法继承遗产。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认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采取以家庭承包方式为主,以家庭承包方式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这种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非属于某一家庭成员。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丙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即与奶奶沙氏、母亲张某某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土地,本案纠纷产生的基础也是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上诉人高某甲主张继承奶奶沙氏的遗产5棵樱桃树和母亲张某某的遗产77棵樱桃树2011年至2015年间的纯收入,按照上诉人高某甲所述,上述樱桃树均是由被上诉人高某丙栽种,上诉人高某甲认为被上诉人高某丙用母亲张某某的钱购买樱桃树苗,被上诉人高某丙对此予以否认,故应由上诉人高某甲举证证明奶奶沙氏的遗产5棵樱桃树和母亲张某某的遗产77棵樱桃树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沙氏有遗产5棵樱桃树和张某某有遗产77棵樱桃树,即便在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樱桃树作为遗产存在的情况下,其主张继承的也只能是樱桃树,故上诉人高某甲请求继承奶奶和母亲的樱桃树2011年至2015年间的收人12150元,无法获得支持。同样,上诉人高某甲主张继承分得此期间的粮食纯收入800元、粮补165元亦没有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支持。综上所述,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上诉人高某甲预交),由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艺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