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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栾华诉胡方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华,胡方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078号原告栾华,女,1982年4月8日出生,北京市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占兵(原告之夫),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胡方记,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温州市锦绣路58号。负责人徐义飙。原告栾华与被告胡方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栾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兵,被告胡方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华诉称:2016年4月22日14时01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商贸城北向南辅路时被被告胡方记驾驶的×××号小客车撞倒,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胡方记为全部责任,原告栾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经查,×××号小客车在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5.67元、误工费425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00元;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方记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的车在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要求我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发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4时01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商贸城北向南辅路时,适遇胡方记驾驶×××号小客车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电动车右后侧与小汽车左后侧剐蹭,造成栾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胡方记为全部责任,原告栾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五周,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2325.67元。北京市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栾华系该中心职工,月工资3400元,共计扣发工资4172.75元。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00元。另查,×××号车辆在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方记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栾华人身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胡方记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修车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确定;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栾华医疗费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六角七分、误工费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七角五分、交通费二百元、修车费一百元。二、驳回原告栾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胡方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全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