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7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拥军与万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拥军,万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756号原告李拥军,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跃进南路蓬莱,公民身份证号码×××2023。委托代理人郭锦贵,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兴。被告万小兵,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033。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拥军诉被告万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8日、7月21日、8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贵、被告万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贵、陈进兴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参加;第三次庭审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贵、陈进兴和被告万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参加。第三次庭审完毕后,原、被告申请了一个月的调解时间,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拥军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员工。2013年下半年,被告因购买佛山市顺德区XX镇XX街XX号房产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50多万元,除现金以外,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转账14.2万元、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共还欠原告借款50万元。应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于2015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6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与原告其他员工发生争执后,擅自离职,并起诉原告。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若因故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则乙方有义务将所欠本息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偿还甲方。”故此,原告认为其借款给被告购买房产解决其住房问题的初衷是被告能在还款期限内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为原告单位服务。而被告却因其过错与原告其他员工发生争执后擅自离职,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暂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为:231141.67元,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万小兵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待劳动仲裁案件终审后再启动本案的诉讼程序;2、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实为378986.43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以及《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威胁劳动者人身安全造成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借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劳动仲裁案件所审理的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的第三条就涉及到本案借款纠纷的利息支付的约定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因此,被告认为应待劳动仲裁案件审理终结之后再启动本案的诉讼程序。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共计161013.57元,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从来没有涉及到利息的计算和利息的偿还问题,所以偿还的部分均为借款本金。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规定,年息高达36%-48%。以被告的工资水平偿还高达36%-48%年息的借款,是永远还不完的。因此,该借款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份卖身契,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在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中对同一个借款事实却约定了不同的利率,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本案被告被原告解雇的原因是原告指使其经理戴佳君在管理教职人员过程中采取殴打的方式,在陈村派出所有报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李拥军与被告、李波(教职人员)、戴佳君等人在谈话和微信中均对戴佳君殴打被告的行为予以支持,并且对解雇被告的行为予以确认。这些事实说明,原告的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涉及的归还借款利息的条件没有成就。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经核算后,被告确认仍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补签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等。被告质证认为(第一次庭审的叙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定借款的金额应该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凭证为准。实际上,原告共借款54万元给被告,但在2015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2200元,同时,原告还拿走了被告5万元的定期存折,后来原告取走了定期存折本息57013.57元。被告在补签《借款合同》后又陆续从工资中还款33800元,至今被告实欠原告借款(540000元-72200元-7013.57元-50000元-33800元)378986.43元。原告回应称(第一次庭审的叙述),被告混淆了借款总额和部分还款的事实,原告实际共借给被告款项是572200元(其中: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转账14.2万元、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另外,原告购买家具时向被告借现金30200元)。2015年10月13日,由被告给了原告5万元的银行定期存折,双方对被告的还款进行核算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确认被告还款722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回应称(第一次庭审的叙述),原告所称并非事实,原告开具收到被告的72200元,属于被告自2014年1月到2015年10月27日以银行柜员机转账的方式分13笔存入原告账户的还款及1笔现金的还款,具体如下:2014年?月(注:回单月份模糊不清,看不出哪个月份)19日5000元、2014年8月1日5300元、2014年9月1日5300元、2014年10月23日5100元、2014年11月6日5000元、2014年12月13日5300元、2015年1月16日5100元、2015年4月15日5400元、2015年5月14日5200元、2015年6月17日5300元、2015年7月16日5400元、2015年8月16日5000元、2015年10月27日5700元,共计68200元,在上述第一笔还款之前,另有一笔4000元现金交给原告自行存入银行的,因此被告没有回执,上述还款共计72200元。被告的5万元定期存折一直押给原告保管,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取走了该存折本息共57013.57元。而补签《借款合同》的还款33800元是被告通过顺德农商银行存入到原告账户:2015年11月20日6100元、2015年12月18日6000元、2016年1月26日6000元、2016年3月4日10000元,共计28100元。原告回应称(第一次开庭的叙述),对于被告的5万元定期存折是否在补签《借款合同》当天交付给原告的,且该5万元定存是否包含在72200元还款之内,代理人不清楚,需于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因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在举证、质证中对实际借款数和还款金额双方分歧较大,本院宣布休庭,要求原被告双方继续提供证据,以便厘清双方借款数额和还款金额。原告(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了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顺德农商银行账户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经第一次庭审之后打印银行流水账对被告的还款进行了复核,被告的具体还款情况如下:在2015年10月13日补签《借款合同》之前,被告现金存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6)还款62200元(其中:2014年8月1日5300元、2014年9月1日5300元、2014年9月18日5000元、2014年10月23日5100元、2014年11月6日5000元、2014年12月13日5300元、2015年1月16日5100元、2015年4月15日5400元、2015年5月14日5200元、2015年6月17日5100元、2015年7月16日5400元、2015年8月16日5000元),另外,被告直接还现金10000元,即在2015年10月13日补签《借款合同》之前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72200元,故原告在补签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0月13日补签《借款合同》之后,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0月27日存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6)57000元、2015年11月20日存入原告顺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80×××02)6100元、2015年12月18日存入该账户6000元、2016年1月26日存入该账户6000元、2016年3月4日存入该账户10000元,即被告在2015年10月13日补签《借款合同》之后共计还款33800元。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称其5万元的定期存折被押在原告处,并由原告支取其定期存款本息57013.57元。庭审后,经与原告本人核实,原告称没有扣押被告5万元的定期存折,被告曾说过自己有一笔5万元的定期存款,到期之后可本息一起还给原告,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过该笔定期存款57013.57元。至今,被告实欠原告借款466200元(500000元-33800元)。被告(第二次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更正第一次的庭审只承认向原告借款54.2万元(以原告的三笔转账借款为准),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30200元。对原告称“在2015年10月13日前,被告共还款72200元”,被告予以确认。但原告称没有扣押被告定期存折并取走定期存款本息却不是事实,经与被告本人核实,原告于2015年9月9日拿走了被告的农商银行定期存折,被告与原告一同前往银行取款,原告取款之后,当天将存折还给被告。借款合同实际签订的日期不是2015年10月13日,是事后补签的,双方商议了一个时间写在借款合同上。实际上,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并没有对借款的具体金额进行核对和结算,只估算是50万元便草率地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只就能够记忆清楚的72200元还款出具了收据,对农商银行定期存折中的5万元存款及利息,因为有银行的流水记录,故没有另外书写收据。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称,借款是572200元,但在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却诉称借款是50万元,并且称被告没有还过一分钱。由此可见,原告对法庭没有如实陈述。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向法庭提交的2张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1张农商银行对账清单,共包含了17笔还款记录,被告除了2014年8月1日的流水记录外,对其他的予以确认。2014年8月1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还款共10300元,其中一笔是5000元,另一笔是5300元。是原被告双方一起到银行由原告支开立了还款账户,到银行前被告给了原告第一笔5000元,开户后被告存入原告账户5300元。以上,被告于借款合同签订时还款72200元,通过农业银行账户的13笔还款记录可以反映被告共还款73200元,通过农商银行账户的4笔还款记录可以反映被告共还款28100元,另外,还有被告的农商银行定期存折本息57013.57元,因此,被告共计还款230513.57元(72200元+73200元+28100元+57013.57元),至今实欠原告借款311486.43元(542000元-230513.57元)。原告(第二庭审)回应称,对被告的借款和还款金额不予确认。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共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2200元,以及现金还款10000元,共计72200元,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经过核对并由原告出具收据之后,才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为50万元。3.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第二庭审)一份、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转账14.2万元、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共计转账54.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金额54.2万元,非原告所称57.22万元。4.房产证、房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借款给被告购买房屋,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是在原告处打工的情况下又和原告发生了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无奈地与原告补签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月利率是3%,而抵押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4%,从这些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是补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说明双方争议的金额应该以所有的借款凭证和还款凭证及双方向法庭所陈述的经法庭确认的事实,来计算实际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5.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应诉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过仲裁裁决,确认并非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而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26日。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若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向仲裁委员会和法庭均递交了戴佳君经理和李拥军录音资料,充分证明李拥军指使戴佳君殴打被告。经报警处理,可以查实。因此,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采取了殴打员工的行为,威胁到被告的人身安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他向被告发出的要求被告回去上班的通知,就说明双方没有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因此,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的解除,不符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归还借款本息的要件。6.友声琴行2014教室管理试行条例、老师详情微信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职期间违反原告规章第九条,对外提供上门上课服务。被告在网上发布其个人上门教钢琴的信息,已经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质证认为,对友声琴行2014教室管理试行条例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条例是李拥军和戴佳君单方面制定的制度,该制度没有经过全体员工大会通过,涉及的部分内容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国家的其他相关规定,干涉到所有老师的个人生活。原告向法庭主张被告违反规章第九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向任何学生或者家长提供上门教学服务,只是李拥军本人起用了戴佳君,想替换被告,采取了殴打的方式,致使被告无奈离开公司。对老师详情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截图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所发布的。从截图记录的课时0、学生0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实际招收学生上门教琴的事实,不存在违反条例第九条。截图上的证书,原件均被原告扣押在原告公司里面,所以原告有可能制作了该截图。在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17页)、按揭银行还款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购买涉案房产的时候,已经向农业银行按揭贷款,利率较低,被告完全有能力归还向农业银行所贷的款项,被告每月向银行还款本息约3500元。被告在原告的公司上班后,原告一心想让被告担任其主管,所以劝说被告向原告借款54.2万元,直接以每月的部分工资偿还借款。以减轻被告原来向银行借款的利息负担。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就用原告出借的款项偿还了银行的贷款,改为每月向原告还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只能反映被告个人与银行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也约定了利息,不存在免息借款。对按揭银行还款流水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无法确认是否针对银行贷款的还款,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劳动合同书、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建立发生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前。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关双方劳动关系的部分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应以仲裁裁定书查实的内容为准,不再当庭陈述。3.微信聊天记录、报警回执、电话录音内容,证明原告对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设计了陷阱,上述证据对此作了明确的表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如果我决定起用利息追加程序,对你的影响将是灾难性的、毁灭性的”、“只有你配合我做好交接工作,我也会信守承诺,希望你理性分析,不要再提尊严和条件,因为你没有谈判的任何筹码,只会输得一败涂地……”、“这是我最后的劝告”,从这些表述,可以看出原告对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设计了陷阱,按照原告的理解,被告等于签订了卖身契。因被告在公司午休时将窗帘关上,李拥军就指使其委任的经理戴佳君在公司殴打被告,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电话录音内容(00:25:28)反映,李拥军承认开除了被告,在(00:34:37),李拥军承认用黑社会的手段,证明原告一手策划采取殴打的方式逼迫员工离开公司,所以归还借款本息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完整,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因为被告擅自离职,并且将公司的生源带走,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若要离职,先要回单位办理交接手续。这是双方对办理交接手续的讨论,并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报警是由于公司不允许在公司午休但被告在公司午休且踢了教室的门,戴佳君过去询问情况,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接触,并不存在殴打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只能证明被告报了警,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证明内容。对于电话录音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与戴佳君双方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并且报警处理,给整个琴行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所有的家长都认为老师都打架,如何放心将孩子交给琴行教育。因此,原告对于被告与戴佳君发生的冲突是非常气愤的,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开始发生矛盾。双方在谈话中,所说的内容都是不理性的,都是带着脾气在说话,不能反映双方的具体事实情况。我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是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应以仲裁裁定书的结果为准。4.原告、被告、戴佳君三方谈话的录音,(录音时间1:4:42)表明李拥军对打架的态度是不允许员工谈恋爱,认为被告谈了恋爱,说戴佳君打被告还打得不够重。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与戴佳君双方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并且报警处理,给整个琴行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所有的家长都认为老师都打架,如何放心将孩子交给琴行教育。因此,原告对于被告与戴佳君发生的冲突是非常气愤的,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开始发生矛盾。双方在谈话中,所说的内容都是不理性的,都是带着脾气在说话,不能反映双方的具体事实情况。我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是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应以仲裁裁定书的结果为准。5.2015年9月21日的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戴佳君是琴行的总经理。戴佳君殴打被告的行为属于与工作有关的职务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清楚该证据的具体来源。戴佳君属于原告的教师,教吉他和钢琴,不是琴行的管理人员,琴行都是李拥军自己在管理。6.定期存折和查询交易明细及本院向银行查询的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第三次庭审提供),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提取了被告定期存折中的本息57013.57元,该款以转账方式转入了原告农商银行的账户内。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并确认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忘记了提取原告该笔定期本息,该笔本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作扣减。经过三次庭审的质证、辩证,经原、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对还款凭证与还款金额作了最终的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明被告还款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他事实的相关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未予否定,且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基本能证明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被告入职原告开办的友声琴行从事音乐教学工作,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2014年6月签订过两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佛山市顺德区XX镇XX街XX号房产,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3月26日,原告转账14.2万元给被告作为支付购房首付款;2014年1月22日,被告转账20万元给被告用于提前归还部分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5月19日,被告再转账20万元给被告用于提前还清了全部银行按揭贷款。至此,被告共收到原告以转账方式提供的借款共54.2万元。被告承诺借款由其在十年内分期归还完毕,未约定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至2015年10月13日,双方经过核对,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共72200元(其中:以转账方式还款62200元、现金1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被告已还款72200元,并确认仍欠借款50万元。同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还款,月息3分,被告在琴行工作期间利息减免,但违反琴行规章制度造成严重损失的,利息减免条款即失效,原告保留追讨全部利息的权利,本息应于2021年1月1日前还清,但若因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还清所欠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又约定月息为4分。原、被告补签《借款合同》之后,被告至今又陆续归还了借款338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其一个5万元的定期存折押给原告,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提取了定期存折本息57013.57元,该笔款项双方在2015年10月13日补签《借款合同》时未作扣减。2016年3月26日,被告因在琴行课室内拉上窗帘午休,被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发现而受到责骂,双方并因此发生了扭打,当天下午被告到民警中队报案,之后被告不再回琴行上班,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随后被告对琴行提起了劳动仲裁。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借款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结果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必然关系,故被告要求本案先行中止审理,等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最终结果后再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以实际的借款数额还是以《借款合同》确认的借款数额为准;二是借款应否计付利息。现分述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总额为572200元(其中:通过转账借款542000元、现金30200元),2015年10月13日补签《借款合同》当日,双方经过对账,原告开具收据确认被告已还款72200元,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仍欠款50万元。但被告只确认原告转账借款542000元,对现金30200元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42000元,那么,至原、被告双方补签《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实欠原告借款应为469800元。但被告在补签《借款合同》时却确认向原告借款为50万元,根据被告本人在第三次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称补签《借款合同》时清楚大约欠款的数额,但基于原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计收利息且自己又在原告单位工作等原因,原告要求在补签《借款合同》时将借款确认为50万元,自己也没有异议,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由此可见,原、被告补签《借款合同》时将借款确定为5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与实际所欠借款数额有出入,但应当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时确定的借款数额50万元为准,这也是民事活动中诚信的体现。在补签《借款合同》之后,被告又陆续归还了借款33800元,原告在诉讼中称该款为被告归还的利息,认为不应在50万元借款中扣减,但被告并未说明该款是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认为在补签《借款合同》之后所归还的33800元属于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应在借款中扣减。另外,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承认补签《借款合同》之前提取了被告的定期存款本息57013.57元,该款未在借款中扣减,故亦应作为被告还款在借款中扣减,故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为:500000元-33800元-57013.57元=409186.43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补签《借款合同》时约定了月息为3分,后来又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月息为4分,原、被告先后对利息的约定明确具体,后面约定可视为对前面约定的变更或补充,被告辩称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被告先后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以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允许,但四倍银行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应否计算利息问题,本案《借款合同》对计息设定了附加条件,原告为鼓励被告更好地为琴行服务,同意被告在琴行工作期间不需支付利息,但因被告违反琴行规章制度造成原告严重损失的,原告可保留追讨全部利息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6日被告因违反琴行规定午休,受到琴行管理人员责骂,双方并因此发生扭打,导致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确违反了原告不准在教室内休息的相关规定,但被告该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受到严重损失,对琴行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应为学生和家长认为琴行教职人员的打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但原告对此应负有主要的管理责任。而且,《借款合同》约定追讨被告全部利息设置的条件欠缺执行的客观标准,造成事实上难以作出判定,因此,原告要求追讨被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因故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一次性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2016年3月26日之后被告不再回琴行上班,当日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按约定被告应当一次性清偿仍欠原告借款409186.43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故被告应从劳动关系解除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小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拥军归还借款409186.43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9186.43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超过年利率24%的,以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李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55.71元,由原告李拥军负担4546.71元、被告万小兵负担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 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铭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