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修理工,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卢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黄某某经营的“作仕家电”仓库,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仓库,将一台32英寸飞利浦牌液晶电视机盗走。2、同年1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黄某某仓库内一台32英寸飞利浦牌电视机盗走。3、同年2月4日至17日,被告人卢某某在黄某某仓库内四次盗走三台飞利浦电视机、一台48英寸海尔电视机。被告人卢某某盗窃的上述电视机共计价值9500元,其中四台卖给了卢某思,获赃款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在其家中扣押二台电视机,从卢某思家属处追回三台电视机,追回的五台电视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追回了大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