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莫文松、莫蔚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文松,莫蔚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84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文松,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4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6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伍百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6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莫蔚源,绰号“三波”,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6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文松、莫蔚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文松、莫蔚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莫文松和莫蔚源至义乌市XX街道XX镇前南路24号江西饭店旁,见被害人吴某戴有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957元),两人合谋由被告人莫蔚源负责抢夺被害人吴某的金项链,被告人莫文松负责接应,后被告人莫蔚源抢得金项链后,由被告人莫文松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现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文松、莫蔚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质量保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莫文松、莫蔚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文松、莫蔚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文松、莫蔚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文松、莫蔚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文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莫蔚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