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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国利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7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25岁(1990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至21日间,被告人刘×1分别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及沙河镇,用剪刀撬取方式窃得杨××、冯××、郝××、王××停放的汽车反光镜共八个,并窃取辛××汽车内购车手续一套。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刘×1被民警抓获,部分所窃物品已被起获。经鉴定,被盗的王××奔驰牌汽车和郝××猎豹牌汽车反光镜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因被告人刘×1实施盗窃时造成王××及郝××车辆反光镜破损,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1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3440元在案,另退赔被告人刘×1从杨××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辛××、王××、冯××、郝××、杨××的陈述,证人魏××、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鉴定意见,收据,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刘×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1系初犯、具有认罪态度、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有退赔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起获,有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王××一千七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郝××一千六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杨××三百元。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购车手续一套,发还被害人辛××;东风标致牌汽车反光镜二个,发还被害人冯××;其他反光镜四个(破损)及作案工具手套二只、剪刀一把、便签纸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思远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