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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万顺登与聂荣宽、聂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顺登,聂荣宽,聂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274号原告万顺登,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井泓、曾��国,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荣宽,男,汉族,1958年9月27日生。被告聂逵,男,汉族,1983年7月9日生。与聂荣宽系父子关系。原告万顺登诉被告聂荣宽、聂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登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荣宽、聂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顺登诉称,2015年1月13日、5月10日、6月2日和6月1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现金共计85万元,并承诺月息2.5%。被告在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7日后,再也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不仅不支付利息,且连本金拒绝偿还。综上所述,被告不守诚信,违背承诺,欠钱不还,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聂荣宽、聂逵系父子关系。二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6日分别向原告万顺登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证。2015年1月13日借款期限约定24个月,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按月付息。二被告按月息2.5%付息到2015年9月17日,此后再未付息,未还本金。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8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月付息,构成违约,2015年1月13日借款虽未到期,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5%,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付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5%付息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聂荣宽、聂逵偿还借原告万顺登人民币850000元,以此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原告万顺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聂荣宽、聂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邹存琴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