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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6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王宇星、项文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王宇星,项文雅,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67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298号。代表人:高虹,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仲,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丹红,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星。被告:项文雅。被告: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81670877B。法定代表人:徐道春。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王宇星、项文雅、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6年8月10日收到本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七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起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佳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炜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二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