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湖南省龙山县,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南马镇花园村兴康路XX号XX楼XX房间应某租住处,推门入内,窃得桌子上的10余个1元硬币。2016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南马镇花园村南山小区XX楼XX房间韦某租住处,爬窗入内,窃得桌子上的人民币100元。2016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南马镇花园村兴田路XX号XX楼XX王某户,撬锁入内,窃得人民币36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韦某、应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视频监控、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伟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