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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福瑞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福瑞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福瑞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188号大陆桥国际商务大厦A区303室。法定代表人:唐春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曹立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林,该局纪检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正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明龙,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福瑞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明龙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林、沙正兴,原审第三人陈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G×××××/苏G×××××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福瑞鑫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梁某。2014年2月9日,福瑞鑫公司与梁某签订车辆入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述车辆自协议日期起挂靠于福瑞鑫公司,实际车辆所有权仍归梁某。车辆转出户,协议即到期。2013年5月份,梁某雇佣第三人陈明龙为上述车辆驾驶员。2014年3月13日上午,陈明龙驾车运输管道至连岛浴场对面的工地,在解开绳索准备卸货时,被车上滚落的管道砸伤,当场昏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左额部头皮血肿;3、后纵裂出血;4、胸1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5、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陈明龙于2015年3月12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13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福瑞鑫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福瑞鑫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供了举证说明及车辆入户协议、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市人社局对福瑞鑫公司及陈明龙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陈明龙、证人梁某、江某进行了调查。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连人社(连)工认字[201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明龙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福瑞鑫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给付2014年3月10日至13日工资,返还押金。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815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明龙与福瑞鑫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陈明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梁某与福瑞鑫公司签订车辆入户协议,将车辆挂靠于福瑞鑫公司经营,梁某雇佣的驾驶员陈明龙驾驶车辆运输货物卸货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是对可以认定为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规定,并不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故生效民事判决关于陈明龙与福瑞鑫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影响市人社局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陈明龙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系针对个案请示的答复,且答复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后者的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向福瑞鑫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根据调查取证情况,结合陈明龙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福瑞鑫公司及陈明龙,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福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连云港福瑞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连人社(连)工认字[201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云港福瑞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福瑞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梁某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2、陈明龙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3、陈明龙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本案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依法受理陈明龙对其本人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即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福瑞鑫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福瑞鑫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举证说明、车辆入户协议材料。其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陈明龙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福瑞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陈明龙的身份证复印件。4.陈明龙的驾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被保险人为梁某的机动车保险证明。7.福瑞鑫公司提供的车辆入户协议。8.东联港务分公司外转货物转场联单。9.福瑞鑫公司提供的举证说明。10.陈明龙提供的证明。11.福瑞鑫公司职工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2.被调查人为梁某的调查笔录。13.被调查人为陈明龙的调查笔录。14.被调查人为江某的调查笔录。1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入院时知情告知书。1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诊断证明书。1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病历。1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出院记录。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21.认定工伤决定书。22.受送达人为陈明龙的送达回执。23.福瑞鑫公司的送达回执。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原审原告福瑞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5)港民初字第0815号(复印件)。3.车辆入户协议(复印件)。上诉人福瑞鑫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受理其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上诉人福瑞鑫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陈明龙系驾驶车辆运输货物卸货过程中受伤,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于上诉人福瑞鑫公司名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规定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福瑞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