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秀英、孙爱娣等与穆林娟、孙文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英,孙爱娣,孙培英,孙金玲,穆林娟,孙文静,孙长春,罗欣熠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孙秀英,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孙爱娣,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孙培英,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孙金玲,女,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倩雯,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林娟,女,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融天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静,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孙长春,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罗欣熠,女,201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孙文静(母女关系),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孙秀英、孙爱娣、孙培英、孙金玲与被告穆林娟、孙文静、孙长春、罗欣熠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英、原告孙爱娣、原告孙金玲、原告孙培英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被告穆林娟及被告穆林娟的委托代理人骆红斌、被告孙文静(暨被告罗欣熠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孙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英、孙爱娣、孙培英、孙金玲共同诉称,孙玉成与张巧珍(2000年2月1日过世)系原告孙秀英的父母,原告孙爱娣、原告孙培英、原告孙金玲系原告孙秀英的兄弟姐妹。本市原闸北区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张巧珍的私有房屋,其在世时未留有遗嘱,其过世后系争房屋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近期,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与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征收协议,但被告拒绝告知原告具体情况。综上,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按价值补偿所得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分割本市原闸北区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要求确认上海市平型关路2199弄7幢西单元20号1002室房屋产权归孙玉成、孙秀英所有,鉴于孙玉成已死亡,依法确认孙玉成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若法院认为孙玉成与孙秀英无法取得平型关路2199弄7幢西单元20号1002室房屋,则确认孙玉成、孙秀英在本次拆迁中的权益,并要求被告给付。被告穆林娟、孙文静、孙长春、罗欣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张巧珍没有与孙秀英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且孙秀英户籍在1988年就由系争房屋迁出,故孙秀英既不享有张巧珍份额的继承权,也不是房屋拆迁时的房屋使用人,即不是被安置对象,故孙秀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孙玉成作为张巧珍的配偶依法享有张巧珍在系争房屋的份额的继承权,但系争房屋是张巧珍和穆林娟共同共有,而非张巧珍与孙玉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在此次征收后的产权调换美丹路1033弄6幢东单元16号1002室已经合理考虑到孙玉成的产权,故孙玉成无权再要求成为平型关路2199弄7幢西单元20号1002室的产权共有人。孙文静、孙长春、罗欣熠三被告也是房屋被安置对象,依法享有权利,故孙玉成所继承的房屋财产权益应当首先解决孙长春、孙文静和罗欣熠三位被安置对象后,剩余部分去除穆林娟的一半后才是张巧珍的被继承份额。经审理查明,孙玉成(2016年2月20日亡)与张巧珍(2000年2月1日过世)于1979年2月14日结为夫妻,两人未生育子女。孙玉成生前有五个子女,其中包括女儿孙培英、儿子孙长春、女儿孙秀英、女儿孙金玲、女儿孙爱娣。被告穆林娟系张巧珍与前夫穆某某的领养女儿,被告穆林娟与被告孙长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文静系二人之女、被告罗欣熠系孙文静之女。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载明孙秀英户籍地为系争房屋,证明事项父孙玉成、母张巧珍。系争房屋来源于案外人穆某某在解放前购进的草房,后《上海市土地卡》载明系争房屋使用人张巧珍等,共有情况穆林娟。系争房屋中的户籍为孙玉成(1979年2月26日自长安路迁入)、穆林娟(1963年8月26日自西宝兴路迁入)、孙长春(1983年1月21日自长安路迁入)、孙文静(1985年报出生)、罗欣熠(2013年报出生)。众被告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2014年2月20日,被告穆林娟与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甲方为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张巧珍(亡)等,协议载明:乙方的房屋坐落于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40.2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1,638,225.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评估价格为979,569.32元(计算公式为24,319元/平方米*40.28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93,870.8元(计算公式为24319元/平方米*40.28平方米*0.3),套型面积补贴为364,785元(计算公式为24319元/平方米*15平方米);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补偿款计1,638,225.12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中建筑面积134.98平方米,1、平型关路2199弄7幢西单元20号1002室,暂测83.87平方米,房屋总价1,459,694.00元;2、美丹路1033弄6幢东单元16号1002室,暂测51.11平方米,房屋总价473,913.67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1,933,607.67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95,382.55元;奖励补贴为搬家费补贴1,000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装潢补贴12,084元,协议签约奖励12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80,56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102,220元,奖励补贴合计338,364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款项,共计42,982元。另查明,被告方根据基地补偿安置方案,还领取了搬迁奖等奖励费用13万元。《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原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人为穆林娟、孙长春、孙文静、罗欣熠。《闸北区青-12(二期)基地安置房预约单》载明美丹路1033弄6栋东单元16号1002室安置房屋产权人为孙玉成、穆林娟、孙长春、孙文静、罗欣熠。后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生分歧,协商未果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土地卡、孙秀英的户籍证明、孙玉成与张巧珍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土地卡、户籍证明、户籍资料、职工申请招收子女情况表、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四原告提供《遗嘱》一份载明:孙玉成名下所有财产由孙金玲、孙爱娣、孙培英、孙秀英继承。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孙玉成与张巧珍结婚时孙秀英只有十五岁,张巧珍、孙秀英形成了继母女的关系。四被告表示:张巧珍与孙秀英没有形成继母女关系,孙秀英户口在1988年时已经迁出,无权享有张巧珍的继承权,也不是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关于动迁款的领取情况,除了两套动迁安置房屋外,还领取了20.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的青云路XXX弄XXX号系私房,根据《上海市土地卡》载明,其产权属于张巧珍与被告穆林娟。原告孙秀英在其父孙玉成与张巧珍结婚时尚未成年,又与张巧珍曾共同生活,即使根据被告方证人的证言,孙秀英至张巧珍处共同生活时,亦未满十八周岁,故本院认为两人之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而,孙玉成及原告孙秀英与被告穆林娟均系张巧珍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张巧珍的遗产。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有孙玉成及四被告户口在册,故本院将在优先考虑保障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前提下,再酌情确定张巧珍及穆林娟的产权份额。而孙玉成的遗产范围包括了其作为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被安置权益以及从张巧珍处可继承的征收权益。原告孙秀英作为张巧珍的继承人,亦可从张巧珍处继承相应的征收权益。结合原告在审理中的意见,对于孙玉成的遗产份额,可由其继承人另行诉讼解决遗产的继承。而原告孙秀英应得之补偿款,可由四被告共同给付。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孙玉成的遗产范围为395000元,孙秀英可继承张巧珍的征收补偿款数额为13万元。鉴于原告孙秀英并非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孙玉成业已死亡,考虑到被告方的家庭人员结构情况,原告方主张要求由孙玉成、孙秀英取得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2199弄7幢西单元20号1002室房屋产权,难以获得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玉成在上海市静安区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有395000元的份额;二、穆林娟、孙文静、孙长春、罗欣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秀英13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7.25元,由原告孙秀英、孙爱娣、孙培英、孙金玲负担10000元,被告穆林娟、孙文静、孙长春、罗欣熠负担79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吴 双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