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英华、周来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英华,周来印,周增印,周方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563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雨峰,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朝民,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英华,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周来印,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周增印,男,1977年1月3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周方印,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英华、周来印、周增印、周方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雨峰、白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英华、周来印、周增印、周方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徐万胜和被告周来印、周增印、周方印于2013年3月20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信用社订立了(俎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80XXXXXXXXXX6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徐万胜、孙英华夫妻二人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为徐万胜授信5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徐万胜于2014年4月1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5‰,2015年3月15日到期。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20901元及利息不肯偿还,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因被告徐万胜已死亡,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准许撤回对被告徐万胜的诉讼并判令其他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90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孙英华、周来印、周增印、周方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信用社与徐万胜和被告周来印、周增印、周方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联保小组下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另外,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大棚,徐万胜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2013年3月20日,徐万胜与其妻孙英华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4年4月1日,徐万胜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收回本金18990元、于2014年9月25日收回本金9415元、于2015年7月16日收回本金694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14日。现被告仍欠本金20901元及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901元并付息,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前,原告以被告徐万胜已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万胜的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万胜和被告周来印、周增印、周方印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信用社按约定向徐万胜履行了贷款的义务,徐万胜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徐万胜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徐万胜与其妻孙英华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孙英华应与徐万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徐万胜和被告周来印、周增印、周方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两年,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徐万胜和被告周来印、周增印、周方印作为保证人对徐万胜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保证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徐万胜和被告周来印、周增印、周方印对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徐万胜已死亡为由撤回对被告徐万胜的诉讼主张,因徐万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周来印、周增印、周方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英华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孙英华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信用社与徐万胜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孙英华、周来印、周增印、周方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90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以21595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以20901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周来印、周增印、周方印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来印、周增印、周方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英华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为161元,保全费45元,均由被告孙英华、周来印、周增印、周方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合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