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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6)湘09刑终49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龙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龙斌,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14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为由起诉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因不在案,该院于2014年1月20日将该案退回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龙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作出(2016)湘09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龙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龙斌及其辩护人颜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彭某在朝阳办事处富桥市场处开有一家典当行,自2013年3月底开始,彭某聘请刘龙斌在其店内做事。同年4月20日,熊某因生意上急需资金,经人介绍后,以自己按揭贷款购买并挂名登记在其妹夫陈某1名下的牌照为湘三菱欧蓝德越野车作抵押,由刘龙斌经办手续,从彭某的典当行里借得现金7万元;之后,彭某将该车交由刘龙斌使用。因刘龙斌在为典当行做事过程中,与彭某发生了一些矛盾,彭某逐渐对刘龙斌失去信任,便要求刘龙斌将该车交还给他自己保管。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同年6月20日左右,彭某强行从刘龙斌手中将该车取回保管,并交给其后来另行聘请的司机何某驾驶。同年6月28日下午5时许,何某驾驶该车在益阳日报附近的一花卉店内购买花卉时,刘龙斌带六七名男子强行将该车开走。之后,刘龙斌为达到占有、处置该车的目的,找到盛某,问盛某是否有意购买该车,盛某表示只要能过户且价格不超过10万就愿意购买。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盛某所经营的“美丽今生”茶楼,刘龙斌以欺骗的手段,与陈某1签署了一份“车辆寄放委托书”,并要盛某偿还了该车所欠的贷款,拿到了车辆登记证,清欠了该车所有的违章记录,另要盛某支付了10500元的车款。同年7月底,刘龙斌用陈某1的身份证补办了车辆行驶证。同年8月1日,刘龙斌将该车所有过户所需的证件连同骗来的陈某1的身份证一起交给盛某,并同盛某一起到益阳市车辆管理所,通过车辆代办业务中介人龚某,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辆过户至盛某名下,新车牌号为湘。当日下午,盛某将该车停放在赫山区大渡口黑茶源茶馆门口时,被熊某和陈某1找到并秘密开走,寄放在陈某1的舅妈汤某家。同年8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龙斌在益阳汽车东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找到熊某后,扣押了该车,经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87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龙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龙斌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龙斌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龙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刘龙斌提出,没有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系与彭某发生矛盾后,通过占有该车解决矛盾,实际并未对该车进行过户。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刘龙斌的辩护人提出,刘龙斌没有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占有该车是在与典当行老板彭某发生纠纷后的泄愤行为,其主观恶性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审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彭某在朝阳办事处富桥市场处开有一家典当行,自2013年3月底开始,彭某聘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龙斌在其店内做事。4月20日,熊某因生意上急需资金,经人介绍后,以自己按揭贷款购买并挂名登记在其妹夫陈某1名下的牌照为湘三菱欧蓝德越野车作抵押,由刘龙斌经办手续后,从彭某的典当行里借得现金7万元;之后,彭某将该车交由刘龙斌使用。因刘龙斌做事过程中,与彭某发生了矛盾,彭某要求刘龙斌将该车交还。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同年6月20日左右,彭某强行从刘龙斌手中将该车取回保管,并交给其后来另行聘请的司机何某驾驶。6月28日下午5时许,何某驾驶该车在益阳日报附近的一花卉店内购买花卉时,刘龙斌带多名男子强行将该车开走。之后,刘龙斌找到盛某,问其是否有意购买该车,盛某表示只要能过户且价格不超过10万就愿意购买。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盛某所经营的“美丽今生”茶楼,刘龙斌以欺骗的手段,与陈某1签署了一份“车辆寄放委托书”,并要盛某偿还了该车所欠的贷款,拿到了车辆登记证,清欠了该车所有的违章记录,另要盛某支付了10500元的车款。同年7月底,刘龙斌用陈某1的身份证补办了车辆行驶证。同年8月1日,刘龙斌将该车所有过户所需的证件连同骗来的陈某1的身份证一起交给盛某,并同盛某一起到益阳市车辆管理所,通过车辆代办业务中介人龚某,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辆过户至盛某名下,新车牌号为。当日下午,盛某将该车停放在赫山区大渡口黑茶源茶馆门口时,被熊某和陈某1找到并秘密开走,寄放在陈某1的舅妈汤某家。同年8月8日晚10时许,刘龙斌在益阳汽车东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找到熊某后,扣押了该车,经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8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他和李某在朝阳办事处富桥市场合伙开了一家典当行,2013年3月底开始,他以前的一个邻居刘龙斌要求到他的店里打工,他同意了;2013年4月20日,熊某因生意上急需资金,经人介绍后,以自己按揭贷款购买并挂名登记在其妹夫陈某1名下的牌照为湘三菱欧蓝德越野车作抵押,由刘龙斌经办手续,从典当行里借得现金7万元,之后,他将该车交由刘龙斌使用。后因刘龙斌在为典当行做事过程中,与他发生了一些矛盾,他逐渐对刘龙斌失去信任,便要求刘龙斌将车交还给他自己保管。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同年6月20日左右,他强行从刘龙斌手中将车取回保管,并交给其后来另行聘请的司机何某驾驶;同年6月28日下午5时许,何某驾驶该车在益阳日报附近的一花卉店内购买花卉时,刘龙斌带六七名男子强行将该车开走了。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刘龙斌认识十多年了;2013年五六月份,刘龙斌经常开着牌照为湘三菱欧蓝德越野车到他的茶楼喝茶,并问他是否买车,他问是什么车,刘龙斌告诉他就是那辆三菱越野车,他表示只要能过户且价格不超过10万元就愿意购买;后刘龙斌要他偿还了原车主购买该车时所欠的按揭贷款,并出钱消除了相关的违章记录,另外支付现金10500元,于2013年8月1日到益阳车管所把车辆过户到了他的名下,新牌照为湘。3、证人熊某、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他们俩按揭贷款购买了一辆三菱越野车,当时因注册登记的需要,经协商,车子注册登记在陈某1的名下;2013年4月20日,熊某因生意上缺资金,经人介绍后,以该三菱越野车作抵押,从彭某手中借得现金7万元,当时他是与在彭某手下打工的刘龙斌办理的借款手续;后来,该车被刘龙斌通过欺骗的手段卖给了盛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后来他们设法找到车子,并把车子停放在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东湖村陈某1的舅母汤某家。4、证人贺勇军的证言,证明他和刘龙斌是从小在一起玩的朋友,和彭某只是认识;刘龙斌以前判过刑,从牢里出来后混得不好,又要养家糊口,彭某出于同情,让刘龙斌到他的典当行做事,并且对刘龙斌的家人也很关照;他听说有一个人为借钱抵押了一辆三菱越野车到彭某的典当行,后车辆被刘龙斌通过某种手段卖给了别人。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彭某邀他一起开了一家典当行;2013年3月,刘龙斌找到彭某,要求到典当行做事,彭某得知刘龙斌混得不好,并看在与刘龙斌以前是邻居的份上,同意留下彭某做事,并跟他讲每个月发给刘龙斌一二千元钱,如果生意好就再加点钱;2013年4月,刘龙斌经手借了7万元钱给熊某,熊某当时是以一辆三菱越野车作抵押,彭某为了让刘龙斌工作方便些,把车交给刘龙斌开;刘龙斌在店里做了一二个月事后,彭某发现刘龙斌经手借出去的钱收不回,于是要刘龙斌交账,但刘龙斌一直拖着不交,要么手机打不通,要么不接电话,彭某因此开始对刘龙斌失去信任,并要求刘龙斌交还那辆三菱越野车,但刘龙斌一直躲着彭某,彭某只好强行把车收回了,并把车子交给了另外聘请的司机何某驾驶;2013年6月底,何某开着那辆车在益阳图书城附近办事时,被刘龙斌带的一伙人强行开走了。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他开始给彭某当司机,同年6月下旬,彭某把一辆牌照为湘三菱欧蓝德越野车交给他开,当月28日下午5点多,他开着该车在益阳日报附近的一花卉店内购买花卉时,刘龙斌带着一伙人强行把车开走了。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他与盛某是多年的朋友,2013年7月,盛某找他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他介绍了专门搞车辆代办业务的龚某。8、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在陈某2的介绍下,他为盛某办了一辆牌照为湘三菱欧蓝德越野车的过户手续,当时还消除了一些车辆违章记录。9、证人陈某3、汤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熊某、陈某1把一辆三菱欧蓝德越野车寄放到汤某家。10、辨认笔录,证明经龚某对1组共10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4)号是新车主,即盛某;经龚某对另1组共10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8)号就是与盛某一起去车管所找他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人,即上诉人刘龙斌。11、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3]1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价值198700元。1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小型汽车车辆信息等材料,证明2013年8月1日,通过车辆代办业务中介人龚某,刘龙斌把原车主为陈某1的涉案车辆过户到盛某名下,原牌照为湘,新牌照为湘。13、典当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4月20日,熊某以牌照为湘的三菱欧蓝德越野车作抵押,向彭某借款70000元。14、购车协议书,证明2011年8月3日,熊某购买三菱欧蓝德越野车时,因注册登记的需要,将车辆登记在其亲戚陈某1的名下。15、(2009)开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刘龙斌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9年6月24日被释放。16、(2014)赫刑初字第1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4年1月14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龙斌犯寻衅滋事罪为由诉至本院,经赫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刘龙斌不在案,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案子被退回后,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4年2月7日对刘龙斌进行网上追逃。17、上诉人刘龙斌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8、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刘龙斌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龙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龙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龙斌提出,没有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系与彭某发生矛盾后,通过占有该车解决矛盾,实际并未对该车进行过户。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刘龙斌的辩护人亦提出,刘龙斌没有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占有该车是在与典当行老板彭某发生纠纷后的泄愤行为,其主观恶性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审量刑过重。经查,涉案车辆实际是熊某因借款抵押给典当行老板彭某,刘龙斌虽系该典当行工作人员,亦无权占有该车辆。但刘龙斌为达到个人目的,带领多人,通过强拿硬要的方式强行占有该车,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犯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刘龙斌系累犯,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非量刑过重。上诉人刘龙斌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鲁毅东审判员  徐先波审判员  吴林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