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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39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闽021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宇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新源路雇乘被害人陈某驾驶的“闽D×××××”号出租车前往集美区侨英街道孙厝社区。当车行至孙厝社区乐安小学门口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持事先购买的一把餐刀架在被害人陈某的脖子上,向其索要钱款。被害人陈某乘被告人李某不备,夺下李某手中的餐刀。在双方夺刀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右肩部受伤。而后,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报警,遂逃离现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时翻供,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餐刀一把及其扣押清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欲当场劫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餐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虽有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但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持刀欲劫取被害人陈某钱款,后因被害人陈某反抗而未得逞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逐项列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上诉人李某在出租车内持餐刀架在其脖子上,向其索要钱款;其次,上诉人李某归案后多次稳定供称,其持餐刀架在出租车司机的脖子上,欲索要钱款,后因司机反抗而未得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使用暴力手段,欲劫取被害人钱款。上诉人李某提出的无罪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欲当场劫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强审 判 员  黄宏亮审 判 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华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