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春波”),于浙江省仙居县,农民。2011年6月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4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1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9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泮思锭出庭,指控:1、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本县永安公园容留徐海东在其白色普桑轿车内吸食冰毒5次;2、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本县永安公园容留王继在其白色普桑轿车内吸食冰毒2次;3、2015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本县新车站喜来登酒店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徐海东吸食冰毒3次。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