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义刚与郑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刚,郑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868号原告:王义刚,男,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郑文平,男,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原告王义刚与被告郑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文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郑文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郑文平在承揽修建凤冈县新建镇官田村学校食堂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50,000元。在借款交付后,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该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郑文平未偿还。被告郑文平更换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原告王义刚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文平向原告王义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义刚提供的证据1、2,即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尤其是《借条》写在被告郑文平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其证明效力高,对其主张证明的内容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郑文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文平在承揽修建凤冈县新建镇官田村学校食堂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义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郑文平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王义刚催收,被告郑文平未及时偿还。原告王义刚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文平向原告王义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间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为有效。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郑文平应当在原告王义刚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及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王义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义刚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文平承担(该款原告王义刚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时由被告郑文平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义刚)。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安宣强审 判 员 吴宗祥人民陪审员 谢 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