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廖友源、黄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廖友源,黄秋燕,廖小珍,黄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负责人:李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惠。被告:廖友源(曾用名廖某曾用名廖金胜)。被告黄秋燕。被告廖小珍。被告黄世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廖友源、黄秋燕、廖小珍、黄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积凤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惠、被告黄秋燕、黄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友源、廖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友源、黄秋燕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486.97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1486.9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95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廖小珍、黄世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核对欠款数额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廖友源、黄秋燕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877.86元,其中本金22160.79元、罚息713.02元、复利4.04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之后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95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5日,被告廖友源、廖小珍、黄世军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联保小组各成员为本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等,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廖友源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同意被告廖友源的申请,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友源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内可向原告多次借款,可随时借随时还,通过营业柜台、自主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主借款渠道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执行利率,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即借款期内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三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被告廖小珍、黄世军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被告廖友源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自主借款方式向原告多次借款,到期均能偿还清。2014年11月19日,被告廖友源第三次通过自主借款方式借款30000元,当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执行年利率为7.8%。借款后,被告廖友源均能正常按季给付原告利息,但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友源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2016年5月9日,被告廖友源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本金7839.21元及利息(含正常息、罚息、复利)1648.68元。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廖友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60.79元、罚息713.02、复利4.04元。被告廖友源、黄秋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友源借款是用于购买化肥等家庭经营活动,为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因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后,遂提起诉讼。被告黄秋燕辩称,借款人是被告廖友源,其与被告廖友源已经离婚,双方也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约定,约定农行三户联保的债务由被告廖友源承担,因此,其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世军对于借款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廖友源、廖小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友源、廖小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廖友源、廖小珍、黄世军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联保小组各成员为本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等,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廖友源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黄秋燕在家庭成员处签字,约定被告廖友源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同意被告廖友源的申请,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友源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内可向原告多次借款,可随时借随时还,通过营业柜台、自主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主借款渠道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执行利率,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即借款期内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三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被告廖小珍、黄世军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友源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自主借款方式向原告多次借款,到期均能偿还清。2014年11月19日,被告廖友源第三次通过自主借款方式借款30000元,当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执行年利率为7.8%。借款后,被告廖友源均能正常按季给付原告利息,但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友源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2016年5月9日,被告廖友源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本金7839.21元及利息(含正常息、罚息、复利)1648.68元。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廖友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60.79元、罚息713.02、复利4.04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后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廖友源、黄秋燕于2013年6月17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业务申请表、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还款凭证、欠息说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收发邮件路单及被告黄秋燕提交的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廖友源、廖小珍、黄世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廖友源没有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要求被告廖友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小珍、黄世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要求被告廖小珍、黄世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秋燕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本案中,被告廖友源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自主借款方式向原告多次借款,到期均能偿还。2014年11月19日,被告廖友源第三次通过自主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廖友源、黄秋燕离婚一年多之后,显然,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黄秋燕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合法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秋燕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友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22877.86元,其中本金22160.79元、罚息713.02元、复利4.04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之后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95倍计付);二、被告廖小珍、黄世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对被告黄秋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廖友源负担,被告廖小珍、黄世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积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