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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秦宗祥与田志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宗祥,田志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103号原告:秦宗祥,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田志学,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秦宗祥与被告田志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孟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资1381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讨工资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秦宗祥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起,原告带领几名工人到被告承包的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的工地上做木工。同年8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木工工资208166元,并在2015年9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剩余138166元尚未支付。田志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起,秦宗祥带领周世会、刘海兵等四名工人为田志学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承包的项目提供木工劳务。2015年8月28日,经田志学与秦宗祥结算,田志学向秦宗祥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秦宗祥26#27#楼主体木工工资大写贰拾万零捌仟壹佰陆拾元小写208166.00元2015年9月底打入该账号中国工商银行XXX电话号码XXX升荣劳务见证人:刘发昌欠款人:田志学2015.8.28”。此欠条载明的金额包含秦宗祥、周世会、刘海兵等四名工人的劳务费(木工工资)。2016年2月4日,田志学向秦宗祥支付70000元,剩余138166元尚未支付。此后,秦宗祥向田志学催收欠款未果,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田志学支付其劳务费(木工工资)138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周世会、刘海兵、秦天国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宗祥带领工人为被告田志学提供劳务后,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田志学向原告秦宗祥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款的金额与支付期限,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条中载明欠款金额为208166元,在欠条出具后,被告田志学已支付原告秦宗祥70000元,尚欠138166元未支付,故原告秦宗祥请求被告田志学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木工工资)138166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志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秦宗祥劳务费(木工工资)138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减半收取1731.50元,由原告秦宗祥负担200元,由被告田志学负担1531.50元(原告秦宗祥已垫付,被告田志学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孟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