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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字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贝斯塑粉有限公司与厦门晟宸工贸有限公司、雷晴、雷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贝斯塑粉有限公司,厦门晟宸工贸有限公司,雷晴,雷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字1960号原告厦门贝斯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金辉路28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93006746P。法定代表人詹双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洪德、卓亮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晟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三社村松山社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999142272。法定代表人雷晴。被告雷晴,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汀县。被告雷鸣(曾用名雷明),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汀县。原告厦门贝斯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塑粉公司”)与被告厦门晟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宸工贸公司”)、雷晴、雷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斯塑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亮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宸工贸公司、雷晴、雷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斯塑粉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5月起向被告晟宸工贸公司供应粉末涂料,晟宸工贸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催告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截止至协议签订日,晟宸工贸公司尚欠贝斯塑粉公司货款162561.75元,同意分期付款:2016年1月15日付5000元、2016年4月1日付10000元、2016年6月1日付20000元、2016年7月1日及8月1日各付50000元、2016年9月付27561元;晟宸工贸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贝斯塑粉公司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并自违约之日起,按欠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雷晴、雷鸣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晟宸工贸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雷晴、雷鸣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晟宸工贸公司支付货款157561.75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付款日止);2、被告雷晴、雷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晟宸工贸公司、雷晴、雷鸣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晟宸工贸公司于2013年5月-2014年9月期间向原告晟宸工贸公司购买粉末产品。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晟宸工贸公司尚欠贝斯塑粉公司货款共计162561.75元。贝斯塑粉公司同意晟宸工贸公司分期付款:2016年1月15日付5000元、2016年4月1日付10000元、2016年6月1日付20000元、2016年7月1日及8月1日各付50000元、2016年9月付27561元,并约定晟宸工贸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按期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如晟宸工贸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贝斯塑粉公司有权立即要求晟宸工贸公司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支付,还约定被告雷晴、雷鸣对晟宸工贸公司上述欠款做担保至付清欠款为止。贝斯塑粉公司、晟宸工贸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雷晴、雷鸣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此后,晟宸工贸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000元,其余货款157561.75元至今未付。另经原告贝斯塑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晟宸工贸公司、雷晴、雷鸣价值166939元的等值财产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贝斯塑粉公司提交的《分期还款协议》,本院(2016)闽0211民初1960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及贝斯塑粉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晟宸工贸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日期足额支付各期货款,晟宸工贸公司仅按期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其余各期款项均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贝斯塑粉公司主张晟宸工贸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57561.75元及相应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雷晴、雷鸣作为担保人在《分期还款协议》上签名,自愿为晟宸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贝斯塑粉公司据此主张雷晴、雷鸣对晟宸工贸公司的未付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晟宸工贸公司、雷晴、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晟宸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贝斯塑粉有限公司货款157561.75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雷晴、雷鸣对被告厦门晟宸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71元、保全费1330元,共计3101元,由被告厦门晟宸工贸有限公司、雷晴、雷鸣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