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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勇,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晶、李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温州商贸城内中城华府,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总价值3790元的49寸TCL液晶电视一台、一瓶茅台酒、两瓶红花郎白酒、一个金色的金蟾工艺品及AU彩金吊坠一个。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张某甲3790元并取得谅解。2.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温州商贸城内电子创业园区张某乙经营的“有限公司”内,盗走总价值5787元的一个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25瓶金岚河系列葡萄酒及3盒东方素养软饮保健品。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张某乙5300元并取得谅解。3.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温州商贸城内中城华府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的总价值4250元的一台联想超级本笔记本电脑、四条软云牌香烟、一串圆珠子的手链及一盒开封过的玛卡糖片;盗走被害人单某价值4150元的83颗工艺品珠饰;盗走被害人郭某某价值2630元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单某5000元、张某5000元、郭某某4000元,并取得上述三被害人的谅解。4.2016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温州商贸城内11幢二楼店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一个蓝色女式包及包内200元现金。5.2016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温州商贸城内36幢二楼店内,盗走被害人刁某某店内一粉红色手包、包内17元现金及价值60元的金立BL-G002手机一部。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刁某某87元并取得谅解。6.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温州商贸城40幢二楼店内,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店内一个价值720元的女式红谷牌皮包及包内2700元现金。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余某某3000元并取得谅解。7.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温州商贸城40幢二楼店内,盗走被害人潘某某店内紫色的帆布包一个及包内2500元现金。8.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温州商贸城40幢二楼店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店内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及包内100元现金。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8次,涉案金额26904元。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赵勇辩护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温州商贸城内中城华府,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总价值3790元的49寸TCL液晶电视一台、一瓶茅台酒、两瓶红花郎白酒、一个金色的金蟾工艺品及AU彩金吊坠一个。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张某甲3790元并取得谅解。2.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温州商贸城内电子创业园区张某乙经营的“有限公司”内,盗走总价值5787元的一个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25瓶金岚河系列葡萄酒及3盒东方素养软饮保健品。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张某乙5300元并取得谅解。3.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温州商贸城内中城华府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的总价值4250元的一台联想超级本笔记本电脑、四条软云牌香烟、一串圆珠子的手链及一盒开封过的玛卡糖片;盗走被害人单某价值4150元的83颗工艺品珠饰;盗走被害人郭某某价值2630元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单某5000元、张某5000元、郭某某4000元,并取得上述三被害人的谅解。4.2016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温州商贸城内11幢二楼店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一个蓝色女式包及包内200元现金。5.2016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温州商贸城内36幢二楼店内,盗走被害人刁某某店内一粉红色手包、包内17元现金及价值60元的金立BL-G002手机一部。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刁某某87元并取得谅解。6.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温州商贸城40幢二楼店内,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店内一个价值720元的女式红谷牌皮包及包内2700元现金。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余某某3000元并取得谅解。7.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温州商贸城40幢二楼店内,盗走被害人潘某某店内紫色的帆布包一个及包内2500元现金。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2600元,并取得了谅解。8.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温州商贸城40幢二楼店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店内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及包内100元现金。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8次,涉案金额269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仙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人民陪审员  方七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