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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勇与赵泽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赵泽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民初1523号原告:陈勇,现住新疆伊宁县。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泽虎,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现住新疆伊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胜利街161号。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辉。原告陈勇与被告赵泽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洪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告赵泽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赵泽虎驾驶×××号小轿车沿S315线由北向南行驶,在事故发生地将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伊犁州友谊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8、9、10及12椎体骨折,双肺多发肺大泡,右侧第1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右手外伤。2015年2月9日,保险公司通知原告去处理赔偿事宜,由于原告缺乏专业知识,不知道自己伤势的严重性,更不知道自己的伤势已构成伤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原告去做伤残鉴定,使得原告误以为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公平的,后原告发现自己的伤势已构成残疾,于是在2015年2月25日向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2月26日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胸8、9、10、12椎体损伤(骨折)的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这才发现由于自己的误解使得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少了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不能再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本案,明显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也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经过计算,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低于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数额的600%多,如此赔偿协议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另外该赔偿协议违背了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程序也属于无效协议,为此,该协议应当依法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015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016年5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5470.4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8200元,合计85570.48元;3.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份,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泽虎承担30%的赔偿责任;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泽虎承担次要责任;2.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中并没有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赔偿协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也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于原告的误解,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3.伊犁州友谊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具体情况和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伤残等级为8级,该伤残鉴定发生的时间2015年2月,是在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之后,花去鉴定费用700元。经质证,被告赵泽虎对原告陈勇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均将原告的伤情表述的相当清晰、明确,证实原告在该起事故在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原告同被告公司及赵泽虎就各项损害赔偿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已含有对该部份损害程度的赔偿,当事人陈勇同其他当事人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均已明了,其当时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损害赔偿问题初步协商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已对其做出相关的解释,其本人也在协议书中表示放弃其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方对其赔偿协议履行后,另行主张其他赔偿均不符合赔偿协议书规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证据4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伤残8级有异议,原告方鉴定时也未向保险公司说明,这个鉴定结论是2015年2月26日做出的,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方履行了协议中的赔偿金额,其重新申请鉴定属其个人行为,原告在与保险公司的协议中已放弃该项主张,因此该鉴定结论无论结果如何,均不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陈勇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泽虎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让他先去治疗,治疗好后再进行理赔,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们签订的协议不应该撤销,当时签订协议时我们三方是自愿的,是原告要求赔偿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承担30%,原告承担70%。被告赵泽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赵泽虎所驾驶的×××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状中所写被告驾驶的车号为×××,但保险单上记载的车号是×××,被保险人是霍城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就损害赔偿问题,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实质上就事故进行了赔偿处理,赔偿结果是经过陈勇的同意,就各项损害赔偿费用进行确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份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同时也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是完全建立在三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当履行本协议,我公司就损害赔偿已于2015年2月12日向各方当事人履行完毕,原告再次向我公司提出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协议不属于可撤销的协议,本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主张其他损害赔偿,不符合该协议的基本内容,应属不可撤销协议。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均过高,因为该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3日,并且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已在2015年2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2月12日履行完毕,其所使用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为2014年赔偿标准,该案至今已超过一年以上,人身损害的时效为一年,原告方已经丧失诉权。原告方同被告赵泽虎、人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完全建立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而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协议时已告知原告是否在治疗终结、评定伤残后再进行理赔,但原告坚持就各项损害赔偿费用一次性协议赔偿,并且自愿放弃其他权利。该协议书第一到四项均表明原告放弃其他权利,即不再向保险公司及赵泽虎要求赔偿,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保公司出具的交强理赔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及赵泽虎赔款的金额及时间;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赵泽虎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牌号是×××,保险单上所载明的车就是赵泽虎驾驶的新F4B6**号车。经质证,原告陈勇及被告赵泽虎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0时35分许,被告赵泽虎驾驶×××(投保交强险时车牌号为×××)号小轿车沿S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34km+30m处(交叉路口)时,与道路西侧路口左转弯驶出的原告陈勇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勇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勇受伤后被送往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3日),经诊断陈勇伤情为:1.胸8、9、10及12椎体骨折;2.双肺多发肺大泡;3.右侧第1肋骨骨折;4.胸部外伤;5.头部外伤;6.右手外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避免早期下地活动,引起椎体骨折畸形愈合;2、一月后来院复查拍片;3、门诊定期随访。2014年10月25日,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百分之七十),赵泽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百分之三十)。2015年2月9日,陈勇与赵泽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人保财险公司在赵泽虎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陈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20940.69元,扣除赵泽虎垫付的医疗费,人保财险公司实际向陈勇支付18703.12元,向赵泽虎支付垫付医疗费2237.57元。上述赔偿款项已于2015年2月12日履行完毕。2015年2月25日,陈勇向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26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勇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胸8、9、10、12椎体损伤(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Ⅷ(8)级。另查明,赵泽虎所驾驶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勇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能否撤销及原告陈勇的各项赔偿请求能否支持。对此本院论述如下:原告陈勇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赔偿。陈勇在主张损害赔偿的过程中与被告赵泽虎、人保财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人保财险公司在赵泽虎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陈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并且该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陈勇与赵泽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三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协商达成,其中对各项损害赔偿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赔偿协议中约定陈勇不得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协议书中该条约定无效。2014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后,陈勇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3776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5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经查,陈勇于2015年2月26日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其应于同日知道其已构成伤残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即使该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也因其在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而导致撤销权消灭,故对于陈勇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勇诉称其于2015年3月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已含有撤销赔偿协议的意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此,陈勇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因已在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予以处理,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在三方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后,陈勇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陈勇构成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勇以其因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伤残为由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并未有此赔偿项目,故该主张与赔偿协议书并不矛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为52452元(8742元/年×20年×3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勇的伤残等级、伤残部位及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4452元(52452元+2000元)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赵泽虎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陈勇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系陈勇为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合理花费,依法应由陈勇及赵泽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陈勇负担490元(700元×70%),赵泽虎负担210元(700元×30%)。对于诉辩双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其他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勇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452元;二、被告赵泽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勇鉴定费210元;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陈勇负担679元,由被告赵泽虎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罗洪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亚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