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朝文与徐永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文,徐永乾,徐其海,徐其生,陈龙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503号原告陈朝文,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出生,住忠县。委托代理人何顺权,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乾,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住忠县。第三人徐其海,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忠县。第三人徐其生,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忠县。委托代理人徐其海,系徐其生哥哥。第三人陈龙斌,男,汉族,1992年5月6日出生,住忠县。委托代理人宦仕彦,系陈龙斌姨父。原告陈朝文诉被告徐永乾、第三人徐其海、徐其生、陈龙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周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顺权、被告徐永乾、第三人陈龙斌的代理人宦仕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其海、徐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长年在外务工,2011年农村宅基地复垦时,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以被告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复垦,并两次分别领取复垦费2834.15元和53409.63元。2014年春节原告回家后发现宅基地已被复垦,于是找村组及镇政府核实,经村委多次协调,被告承认是他将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宅基地复垦。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2月将复垦款返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宅基地复垦费5624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他系第三人徐其海、徐其生的叔父,他将诉争房屋进行宅基地复垦是受第三人徐其海的委托。因原告外出多年,无法联系,所以办理宅基地复垦时未能通知原告。因第三人徐其海、徐其生在外务工,所以他就以自己名义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宅基地复垦,共领取复垦费56243.78元,该款他已向第三人徐其生支了23000元(其中通过被告儿子徐某甲向徐其生转账2万元,另向徐其生支付现金3000元)。被告认为他接受第三人委托办理宅基地复垦花费了人力、物力,要求从复垦款中扣除。故他只同意还拿出3万元,且该款也不属于原告所有,应由第三人徐其海、徐其生、陈龙斌分配。第三人徐其海、徐其生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他们祖父留下来的祖业,存在于原告与他们母亲结婚前,故原告无权分配,应由第三人所得。被告办理宅基地复垦是受徐其海的委托,因原告与他们对复垦费如何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是他们叫被告不得擅自将复垦费给付原告。第三人陈龙斌认为,对于本案诉争款项,他应得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朝文与第三人徐其海、徐其生系继父子关系。第三人徐其海、徐其生的生父徐某乙于1984年左右去世。被告徐永乾系徐某乙弟弟。1991年左右,原告与第三人徐其海、徐其生的的母亲谭某甲结婚,婚后原告到谭某甲家与谭某甲、徐其海、徐其生共同生活。1992年5月,谭某甲生育第三人陈龙斌。1995年左右,陈朝文、谭某甲夫妇从本组村民徐某丙处购买正房三间、偏房两间。1999年谭某甲去世。因原告多年来长期在外务工,2011年被告受第三人徐其海委托,将陈朝文、谭某甲夫妇从徐某丙处购买的房屋进行了宅基地复垦,并领取了复垦费56243.78元。2015年3月,原、被告因复垦费发生纠纷,后经忠县XX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3月18日,XX村调委会出具调解意见:一、由徐永乾将陈朝文的宅基地复垦资金全部支付给陈朝文;二、陈朝文必须支付徐某丙购房尚欠款200元;三、陈朝文必须支付徐永乾在家帮忙办理宅基地复垦手续的相关费用及误工费。徐永乾于当日向陈朝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XX村一组徐永乾代领陈朝文2011年宅基地复垦资金存单金额53409.63(以实际存单为准),由于此存单为一年定期存单,现无法取出,经双方商议,由徐永乾给陈朝文出具欠条,2016年2月陈朝文到XX村委报告后由徐永乾连本带息取出(以取款回执为准),在XX村调委会的见证下由徐永乾支付给陈朝文。欠款人:徐永乾2015年3月18日。”由于被告至今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复垦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妻子谭某甲的母亲早已过世,其父亲谭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诉争财产的分配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XX村调委会的《调解书》、被告签名的《欠条》、忠县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宅基地复垦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用来宅基地复垦的房屋系原告和谭某甲婚后从徐某丙处购买所得。故该房所得的复垦费应属于原告和谭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谭某甲分别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由于谭某甲已经去世,谭某甲应得部分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谭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谭某乙、配偶陈朝文、长子徐其海、次子徐其生、三子陈龙斌。现谭某乙自愿放弃继承,故配偶陈朝文、长子徐其海、次子徐其生、三子陈龙斌各继承谭某甲应得份额的四分之一(即总份额的八分之一)。因第三人陈龙斌表示他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复垦费应享有的份额为四分之三;第三人徐其海、徐其生各享有总份额的八分之一。第三人徐其海、徐其生认为诉争房屋系其祖父留下来的祖业,且买房子的钱徐其海一人就出了300元(总价800元,尚欠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原告与第三人徐其海、徐其生已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现原告已近60岁,即将步入老年,需人赡养。从善良的公序良俗出发,第三人也不宜跟原告过分计较本案诉争的复垦费分配问题。被告辩称复垦费已向第三人徐其生支付23000元。因被告举示的2万元的汇款凭证系被告的儿子徐某甲向徐其生汇款,现徐其生也未到庭承认该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这一抗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如果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另案起诉解决。关于被告接受委托办理宅基地复垦的误工费和开销费用问题,原告认为复垦费被被告领取后产生了利息,足以抵扣,不宜再给误工费和开销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复垦款被告确实有利息收入,故酌情还支持1000元的误工费和开销费用。综上,被告共领取的复垦款56243.78,扣除1000元的误工费和开销费用,还有55243.78元。原告分得四分之三即41432.84元,第三人徐其海、徐其生各分得八分之一即6905.4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朝文复垦费41432.84元;二、被告徐永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第三人徐其海复垦费6905.47元;三、被告徐永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第三人徐其生复垦费6905.4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负担300元,第三人徐其海、徐其生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XX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建军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人民陪审员 周 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