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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艳艳与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艳艳,李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1669号原告:金艳艳,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李惠,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金艳艳与被告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原告金艳艳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惠相关银行账户内的88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80000元,利息8000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到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惠从2013年10月起陆陆续续从原告金艳艳这里借款共计80000元。自2015年9月起,原告就开始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答应2015年12月底偿还借款,到期未能兑现,后又联系不到被告,故起诉至法院。李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及五张借条,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起,李惠陆续向金艳艳借款。2013年10月4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25日借款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李惠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惠先后向金艳艳共计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李惠应当偿还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自2015年9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000元并要求计算是款清为止,并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约定利息为2分或3分不等,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金艳艳要求李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李惠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艳艳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艳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金艳艳负担182元,被告李惠负担1818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李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芙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