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与张曙晓、杨家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张曙晓,杨家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707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浪川乡大联村。代表人:姚俊,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星紫,系该社职员。被告:张曙晓。被告:杨家财。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诉被告张曙晓、杨家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曙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505.67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利息1997.4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张曙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被告杨家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星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曙晓、杨家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浪川分社(以下简称“浪川分社”)与被告张曙晓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杨家财为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浪川分社向被告张曙晓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700055‰,借款日期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共归还了59494.33元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未付,故成讼。另查:浪川分社现系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曙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借款本金40505.67元并支付利息1997.46元(暂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付)。二、被告杨家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张曙晓负担,被告杨家财连带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洪玉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