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5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葛尚志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尚志,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077号原告:葛尚志。委托代理人:俞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学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葛尚志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尚志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尚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含税租金54,046.50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商铺腾空并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商铺产权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上述商铺,被告应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明确了各年度的租金额及各期段租金的给付日,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起就拖欠租金。之后,原告一直不断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屡屡推托,借故拖延。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也不同意返还租赁房屋。2015年1月1日起的租金未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要求调低,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分段计算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尚志系闵行区商铺的产权人。2007年12月28日,原告葛尚志(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其中甲方拥有该商铺(53.54/925.20)的权利份额,乙方支付租金的建筑面积为78.346平方米。甲方出租商铺的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7年的年租金为18,015元,2008年至2010年的年租金为24,020元,2011年至2013年的年租金为30,026元,2014年至2016年的年租金为36,031元。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乙方应于每年的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各期段的租金,租金为含税租金,相关税收由甲方负责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的各自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对对方构成实质性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乙方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在追索乙方违约金及损失的同时,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商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7年12月28日,原告葛尚志(签约甲方)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约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开租赁发票,乙方按期将租金代扣税金后汇入由甲方指定的账号;……甲方出租给乙方商铺的具体位置见附图,暂定位置号为19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期拖延支付租金。现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附图、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商铺,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然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即对原告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虽被告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方式要求降低违约金金额,但基于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特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拒付租金的主观恶意、违约时间的长短、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当前房屋租赁市场的状况等因素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20,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尚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54,046.50元;二、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尚志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58元,由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