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俊峰与许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峰,许友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432号原告:赵俊峰,文案。被告:许友立,居民。原告赵俊峰诉被告许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俊峰、被告许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诉讼期间误工费390元、交通费60元,诉讼材料打印费3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以众筹为名开设“很多人”便利店,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入10股,每股1000元,合计壹万元整由被告代为持股,被告为便利店法人兼董事长,原告未参与任何经营。2015年9月原告要求退股还钱,被告讲退股但没钱还给原告,只能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屡次与被告联系还钱,直到2016年初,被告才约见原告,称1万元当是其个人借款,手头紧张暂时没钱给,给原告出具借条,定于2016年6月12日还一半,剩下的到期付清。2016年6月以来,原告和被告联系请其还钱,被告始终避而不见,电话中屡屡找借口说没钱,迟迟不还予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许友立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当初入股的时候,原告是自愿的,我们签订入股协议的时明确说投资有风险,入股需谨慎,原告是在明确告知风险情况下签署的入股协议。入股协议中明确的写明了不存在退股一事,入股协议是由甲乙双方签字按指纹的,并且当中有这样的条款,如果经营不善,需要进行清算。现在店面仍然存在,我打欠条是原告逼迫下打的,经过审理查明之后,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我不会无条件承担责任。既然原告提供了欠条,同时也应把入股协议也提供出来。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友立因入股被告开设的“很多人”便利店,向被告许友立交纳入股费1万元,后原告要求退股,被告许友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借赵俊峰现金¥10000(壹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2016.1.12-2017.1.12),分两次结清,半年时付一半(2016.6.12),另一半到期付清!(2017.1.12)许友立2016.1.12”。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的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原告入股、退股便利店事宜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现原告以欠条为债权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按照该债权债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称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在欠条中亦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友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俊峰欠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友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杲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