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某某民二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林建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林建球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某某民二初字第2422号原告: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球。原告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与被告林建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香,被告林建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挂靠协议支付管理费1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挂靠教练车桂B×××××学在原告公司进行驾驶员培训,该车辆的产权归属被告所有,被告挂靠车辆所招收的学员在原告场地进行培训,被告每培训一名小车学员向原告缴纳600元管理费,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l5年1月1日,在被告向原告缴清学员各项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负责为被告车辆培训的学员,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报考,并代缴考试费、进场费、考试的税费等。被告林建球在合同履行期间共计培训学员29人,但是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管理费17400元给原告,现诉至贵院,望判决被告支付未交付的管理费给原告。被告林建球辩称,合同已载明第一页第六条,第一条明确说明是我们先缴清管理费原告才会帮我们去办理相关手续,现在我方已经将车辆转租,在合同中也约定只有结清所有费用原告才会同意我们转租,我现在已经结清所有的管理费用。原告捷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第二项规定向原告支付每个学员600元的管理费;2.林建球应交管理费明细单;3.预约考试卡,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林建球在2014年1月至7月间共招收学员29人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管理费用。被告林建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已经将费用交给原告的一个分校,由分校出具收据。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没有证据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收款收据并没有原告公章和原告工作人员的认可,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其已经结清管理费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证据,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捷瑞公司与被告林建球签订《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培训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挂靠教练车桂B×××××学在原告公司进行驾驶员培训,该车辆的产权归属被告所有,被告挂靠车辆所招收的学员在原告场地进行培训,被告每培训一名小车学员向原告缴纳600元管理费;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l4年12月31日。双方还对为被告的车辆培训学员报考、代缴考试费等作了约定。协议期间被告共计培训了陈军连等29名学员,每名600元管理费,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共17400元。另查明,1.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显示经手人为证人李某,收据中没有原告捷瑞公司的盖章;2.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陈彤、郑江签订了一份将位于柳州市某某区某某村五组的训练场给陈彤、郑江承包培训三年的协议书。双方对承包人培训驾驶员收取各项费用及承包费作了约定,但该承包协议书没有约定被告应该交纳的管理费可以由陈彤、郑江代原告收取。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管理费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培训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场地进行驾培服务、办理各项手续等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交纳每人600元的管理费用,现原告已举证证实被告实际培训的人数为29人,被告应支付的管理费为174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的分点结清了管理费用,否则原告也不会同意被告将车辆转出。故本案焦点应为被告是否向原告交纳了涉案管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只是证实了由李某开具数额不等的收据,收据并未有原告的印章,原告亦不认可李某是其员工,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的情形下,仅凭收款收据及经手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管理费用事实。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的分点交纳了管理费,应视为原告已实际收取,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管理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7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球向原告柳州捷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7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保全费71元,合计188.5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建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念勇代书记员 银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