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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应登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应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580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应登,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普安县罗汉乡凉水村大山顶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应登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浙0603刑初74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吴应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吴应登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应登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吴应登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人吴应登撤回上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刑初7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