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梅与危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危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658号原告吴梅,职工。被告危正刚。原告吴梅与被告危正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危正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梅诉称,被告危正刚因搞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9日、3月27日、5月31日三次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50000元、10000元,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逾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借故推诿不还。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危正刚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以从事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三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如下:第一笔,借款时间2015年1月9日,金额10000元,还款时间2016年3月30日,月利率3%。第二笔,借款时间2015年3月27日,金额5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9月30日,月利率4%。第三笔,借款时间2015年5月31日,金额1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6月15日,未约定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诉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对于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利率3%、4%,折算成年利率分别为36%、48%,均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第三笔借款,因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该笔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危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梅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法为10000元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50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100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直至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危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可直接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收费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罗学斌审判员 王明斌审判员 窦贤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军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