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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巨光与郏东林、李春英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巨光,郏东林,李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巨光,住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东林,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英,住新和县。上诉人张巨光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46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从诉讼请求上讲,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该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以双方有协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约定。两位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阿克苏市,而在新和县,因此,该案应由新和县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469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直接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按约定已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即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该案应当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布来提代理审判员 孙 朝 红代理审判员 李 克 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玉素甫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