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宗洋、张晓玲、何俊、龚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洋,张晓玲,何俊,龚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129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伟,男,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宗洋,男,住蓬安县希望街*号。被告:张晓玲,女,住蓬安县希望街*号。系被告李宗洋妻子。被告:何俊,男,住蓬安县政府街***号*单元*号。被告:龚琼,女,住蓬安县政府街***号*单元*号。系被告龚琼妻子。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林,男,住蓬安县百顺街**号*单元*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行)诉被告李宗洋、张晓玲、何俊、龚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李宗洋、张晓玲、何俊、龚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行诉称:被告李宗洋于2012年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用于购建材周转使用,并以何俊、龚琼夫妇名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模范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9.02‰。被告不仅未结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同时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宗洋、张晓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何俊、龚琼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宗洋、张晓玲、何俊、龚琼辩称:被告李宗洋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属实,同时何俊、龚琼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应予偿还。但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2年1月1日,被告李宗洋向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双流分社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周转资金。同日,李宗洋与妻子张晓玲共同给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流分社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之后,2012年1月17日,被告李宗洋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流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营双信个借(2012)02号,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李宗洋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50万元,借款用途购建材周转使用,借款期限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同日,被告何俊、龚琼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流分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何俊、龚琼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模范街非住宅房屋(房产证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04418**号),为被告李宗洋的编号为营双信个借(2012)0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顺字第2012005**号)。在订立合同并完善手续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流分社于次日向被告李宗洋实际发放了贷款1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宗洋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月17日,经借款人李宗洋、担保人何俊、龚琼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流分社协商一致,又订立了《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将140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7375%。之后,被告李宗洋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的第3季度,2014年第4季度到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53000.50元已由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流分社垫支。2015年1月17日以后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作出诉请之判决。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宗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何俊、龚琼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后来订立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李宗洋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晓玲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俊、龚琼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模范街146号1幢3层148-4号非住宅房屋为被告李宗洋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因被告李宗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俊、龚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抵押物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新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适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洋、张晓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李宗洋、张晓玲还应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利息53000.50元。二、被告何俊、龚琼对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在其提供抵押物(南充市顺庆区模范街146号1幢3层148-4号非住宅房屋)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李宗洋、张晓玲负担,被告何俊、龚琼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