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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晋军与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晋军,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999号原告:刘晋军,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新济路路南(气象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81774588X。法定代表人:马传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7086699-4。主要负责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晋军与被告黄占现、范春辉、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占现、范春辉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李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晋军各项损失7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刘晋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刘晋军各项损失4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冯水玲乘坐范春辉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310国道行驶至巩义市××山口镇水地河村路段金岭炉料厂处时,与黄占现驾驶的豫U×××××、豫U36**挂号半挂货车相撞,致冯水玲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黄占现、范春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水玲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冯水玲的丈夫温少群、女儿温柳洋、母亲赵爱英)生活费343080元。刘晋军作为冯水玲的雇主向冯水玲的家属先行赔偿各项损失120万元。豫U×××××、豫U36**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开元运输公司,豫U×××××、豫U36**挂号半挂货车的承保人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刘晋军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开元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司机是无证驾驶,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垫付医疗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在在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晋军不具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9日15时40分许,黄占现驾驶豫U×××××、豫U36**挂号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山口镇水地河村路段金岭炉料厂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范春辉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两车、路南侧围墙不同程度受损、豫A×××××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冯水玲、李磊、张应莲(系张乃铎的女儿、雷林茂的妻子、雷鹏飞、雷鹏有、雷鹏娟的母亲)当场死亡、致雷大转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范春辉、康会掌、雷亚山、赵淑英不现程度受伤,造成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黄占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在弯道超车,范春辉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黄占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春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水玲、李磊、张应莲、雷大转、康会掌、雷亚山、赵淑英、巩义市××山口镇水地河村民委员会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冯水玲居住在登封市,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为511520元(25576×20)。冯水玲兄妹2人,其母亲赵爱英1948年5月23日出生,其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13年为111501元(17154×13÷2)。死亡赔偿金共计623021元(511520+11150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计算为19402元(38804÷12×6)。冯水玲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冯水玲亲属以上损失共计692423元。2015年9月19日,刘晋军作为乙方与甲方(冯水玲的丈夫温少群、子女温聪豪、温柳洋、母亲赵爱英)达成协议:冯水玲作为乙方雇员为乙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乙方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共计向甲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20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60万元,剩余60万元在2015年9月24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对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利转至乙方代为行使,同时向乙方交付证明乙方取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全部证据材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赔偿款项归乙方所有,甲方及其他继承人不得再因此次事故在任何时间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主体主张权利。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9月19日,温少群为刘晋军出具收到60万元的收条1份。2015年9月24日,温少群为刘晋军出具收到40万元的收条1份。2015年9月24日,冯方锋为刘晋军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条1份。庭审中,刘晋军提供温少群的残疾人证(显示温少群为肢体四级残疾)、温柳洋的登封市人民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出具时间:2000年10月4日,结论:异常睡眠脑电图)、登封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2006年5月15日,诊断意见:小儿癫痫)、河南省人民医院脑电图诊断报告(出具时间:2006年6月30日,诊断意见:弥漫性异常脑电图)、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CT报告单(出具时间:2008年12月23日,诊断意见:儿童脑室周围白质软化症)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温少群、温柳洋)生活费。同时查明,豫U×××××、豫U36**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开元运输公司。豫U×××××、豫U36**挂号半挂货车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豫U×××××、豫U36**挂号半挂货车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赵淑英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淑英被的损失为:医疗费451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680.33元、误工费9319.47元、残疾赔偿金8695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57978.50元。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应莲的亲属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应莲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1714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641261元。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磊、雷大转的亲属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磊、雷大转亲属的损失为:医疗费9640.45元、死亡赔偿金332488元、丧葬费38804元、交通费4391元、误工费294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488266.44元。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康会掌、雷亚山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康会掌、雷亚山的损失为:医疗费646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营养费4760元、护理费18565.30元、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8338.4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7072.96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黄占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在弯道超车,范春辉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黄占现应负事故50%的责任,范春辉应负事故50%的责任。开元运输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未到庭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关系,且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与无有效驾驶证的黄占现驾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应与黄占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黄占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晋军作为冯水玲的雇主,于事故发生后赔偿冯水玲亲属相关损失后可以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的损失为冯水玲亲属的损失69242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3021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赵淑英的损失111358.20元(其中护理费4680.33元、误工费9319.47元、残疾赔偿金8695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张应莲亲属的损失64126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71714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李磊、雷大转亲属的损失478625.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2488元、丧葬费38804元、交通费4391元、误工费294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康会掌、雷亚山的损失27703.78元(其中护理费18565.30元、误工费8338.48元、交通费800元),计1951371.97元,已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冯水玲亲属39032.30元(692423÷1951371.97×110000)。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冯水玲亲属另有损失653390.70元(692423-39032.30),开元运输公司应赔偿50%,即326695.35元。刘晋军作为冯水玲的雇主已经赔偿冯水玲亲属相关损失,故以上赔偿款项应支付给刘晋军。残疾人证仅证明持证人残疾,并不能证明持证人丧失劳动能力。且冯水玲、温少群夫妇有2个成年子女,故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温少群)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晋军仅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而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温柳洋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温柳洋)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晋军各项损失39032.30元;二、被告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晋军各项损失326695.35元;三、驳回原告刘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刘晋军负担814元,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