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建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生,安徽省庐江县,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9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建生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64克供自己吸食和贩卖给他人,以贩养吸。具体如下:(一)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吴建生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3栋楼附近向吸毒人员朱某、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300元。(二)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吴建生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3栋楼附近向吸毒人员朱某、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300元。(三)2015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吴建生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3栋楼29号储藏室其租住处内向吸毒人员朱某、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300元。(四)2015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建生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3栋楼29号储藏室其租住处向吸毒人员朱某、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200元。(五)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吴建生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3栋楼29号储藏室附近被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一)2015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建生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3栋楼29号储藏室其租住处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2015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建生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3栋楼29号储藏室其租住处容留朱某、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吴建生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3栋楼29号储藏室其租住处容留张某、朱某、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生无视社会管理秩序,贩卖甲基苯丙胺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建生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吴建生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3栋楼附近向朱某、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得款300元。(二)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吴建生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3栋楼附近向朱某、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300元。(三)2015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吴建生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3栋楼附近向朱某、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300元。(四)2015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建生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3栋楼29号储藏室内向吸毒人员朱某、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200元。(五)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吴建生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3栋楼29号储藏室附近被庐江县公安局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84克。综上,被告人吴建生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64克。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13日晚,庐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吴建生抓获,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三包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量分别为0.3克、0.29克、0.25克)予以扣押。2、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吴建生处扣押的三包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吴建生及朱某、蔡某、张某、金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建生因吸毒于2013年9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5、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6、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其在吴建生处购买毒品至少有十次。2015年7月份,其和蔡某二次到御龙湾小区,从吴建生处购买了冰毒,每次都是0.2克左右冰毒。在7、8月份,又从吴建生处购买了0.2克左右毒品,8月13日下午到吴建生家购买了0.2克冰毒,蔡某付了200元。7、8月份,其和吴建生电话联系基本上就是购买毒品。7、证人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吴建生处购买冰毒次数比较多,基本上是和朱某一起去吴建生住处御龙湾小区,2015年7月份购买二次,7、8月份购买了一次,8月13日下午购买了一次,每次都是0.2克冰毒。一般是朱某和吴建生电话联系。8、证人金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在吴建生被抓的那天下午,其电话联系吴建生,从吴建生处购买了冰毒。9、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份,其到吴建生住处御龙湾小区13栋储藏室,向吴建生购买了0.2克左右冰毒。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一)2015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建生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3栋楼29号储藏室其租住处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5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建生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3栋楼29号储藏室其租住处容留朱某、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吴建生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3栋楼29号储藏室其租住处容留张某、朱某、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建生当庭对上述事实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朱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建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64克,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建生当庭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该节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吴建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84克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庐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兆法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条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