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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义友与申请执行李永恒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法计,马义友,李永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执复16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李法计,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申请执行人:马义友,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罗山县。被执行人:李永恒,男,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罗山县。申请复议人李法计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案当事人李法计申请复议所涉及的基本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马义友与被执行人李永恒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永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义友房屋维修费51229.89元。李永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马义友申请执行,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罗执字第248号。2016年5月17日,李法计以其系生效判决涉及房屋的所有人身份提出异议。罗山县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并非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是对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且申请人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李法计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李法计的执行异议申请。李法计提出复议的理由是: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山县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225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民诉法227条。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李法计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对执行依据中涉及的房屋主张权利,既不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也不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的条件,罗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法计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晓虎审判员  刘建文审判员  杨荣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