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帮山与张启雄、张启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山,张启雄,张启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462号原告李帮山,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张启雄,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张启元,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李帮山与被告张启雄、张启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帮山,被告张启雄、张启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帮山诉称,原告一直由被告张启雄雇佣,从事钢结构施工,每天工资200元,包两餐饭。2015年12月11日,原告受被告张启雄雇佣,为被告张启元家做框架结构时,因被告张启元聘请的泥瓦匠动用了脚手架,导致原告从二楼摔下,造成左手尽神经、尽动脉多段断裂,以及左小指、环指近侧指闸关节功能障碍。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损伤事实成立,建议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因原告受被告张启雄雇佣,被告张启元为受益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792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启雄辩称,1、张启元是雇主受益方,张启雄与李帮山均是为其提供劳务,故被告张启元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启雄只应负次要责任,游大庆擅自撤除脚手架,也应负相应责任。原告李帮山施工未注意安全,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的伤势不符合护理的标准,不存在赔偿护理、后期治疗及误工费用,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张启雄已经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减。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启雄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启元辩称,1、原告受雇于张启雄,其受伤与被告张启元无法律上之关系,张启元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应由张启雄赔偿。2、张启元与张启雄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张启元作为发包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启雄作为承包人,对于其雇佣的人员产生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李帮山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是因为张启元雇请的泥瓦工动了脚手架导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启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张启元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自家轻钢结构棚房交由被告张启雄安装建设。被告张启雄雇请原告李帮山参与施工,按日支付工资。2015年12月11日上午,安装过程中,被告张启元雇请的泥瓦工游大庆等人动用了被告张启雄用于轻钢作业的脚手架,原告随后沿脚手架从高处爬下时,因脚手架垮塌,原告摔到地上,左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尺神经、尺动脉多段断裂,左环小指深浅屈肌腱、小鱼际肌肤断裂。原告受伤后在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2323.20元。期间,被告张启雄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后又在牌洲湾镇花口村卫生室输液抗炎治疗,用去医疗费263元。经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其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2016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启雄、张启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2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游大庆书面证明、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14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紫荆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嘉鱼县簰洲湾镇花口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武汉紫荆医院病历资料和病情证明单、照片、法医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原告李帮山和被告张启雄认为游大庆等人动用脚手架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并无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原告李帮山与被告张启雄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启雄负有提供劳动保护及设备管理的责任,其对原告受伤负有管理疏忽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张启雄辩称应由被告张启元负主要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失。被告张启雄、张启元均辩称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身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启元与被告张启雄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启元作为定作人,应给予承揽人独立的工作环境,但在被告张启雄安装作业的过程中,被告张启元雇请其他工人在同一环境下进行其他工作,并动用被告张启雄的安装设备,对被告张启雄的工作环境造成干扰,危害了工作人员的安全。被告张启元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而,被告张启元在本案中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启雄、张启元各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35%,原告自行承担剩余的30%。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586.20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559.29元(按湖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31138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5922元(按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12个月×6个月),鉴定费1200元,各项合计27017.49元,由被告张启雄、张启元各承担35%,即各9456.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启雄已经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两相抵扣,被告张启雄还应支付445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启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帮山各项损失合计4456.12元。二、限被告张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帮山各项损失合计9456.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帮山、被告张启雄及被告张启元各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纯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