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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扬懂与张文生、广州市汾花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生,广州市汾花酒业有限公司,李扬懂,陈兴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汾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文生。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虹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扬懂,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源,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兴恩,男,汉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张文生、广州市汾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扬懂、原审第三人陈兴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文生、汾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扬懂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李扬懂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文生、汾花公司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一、原审认定张文生、汾花公司尚未清偿案涉500万元���误。张文生、汾花公司向李扬懂借款是为了帮助案外人广州市美益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益公司)向浦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张文生、汾花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偿还全部款项。李扬懂提交的还款证据中的部分证据属于张若欣一案,而张若欣案中的款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原审错误将两案混为一谈。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29日,张文生、汾花公司与李扬懂此前一直有资金上的往来,原审错误将李扬懂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资金往来流水作为本案证据采纳。二、李扬懂伪造证据,原审未予审核认定。张文生、汾花公司多次申请法院对李扬懂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以证明李扬懂伪造证据,串通第三人提起虚假诉讼,未获准许。三、李扬懂主张张文生2014年10月29日转账给李扬懂188万和162万,是用于归还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150万和2014年10月24日的200万元,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此外,2014年10月24日的200万元是汇入美益公司账户而非张文生的账户。2014年10月28日李扬懂账户仅有12万多,是张文生转账后才有500万元资金给美益公司的。7.5万元是一口价利息给李扬懂的,原审没有查明,没有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李扬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将部分归还给张若欣的款项在本案的诉讼金额中进行抵扣,李扬懂本着尽快收回欠款的目的没有上诉。李扬懂已经将500万支付到美益公司的账户,通过背书贴息承兑等方式进入到汾花公司的账户,因此实际借款为500万元。双方的资金往来记录显示款项没有还清。无论是否将张若欣案的还款扣除,都不影响本案。如张文生、汾花公司对金额有异议,可以通过银行流水核对。2014年10月29日李扬懂划出500万,张文生称500万元被陈兴恩拿走,在一审中追加陈兴恩为被告。一审法院调查到500万元转入汾花公司后,张文生又反驳说只借款150万元,答辩前后矛盾,说法不一。关于7.5万,李扬懂认为属于融资费用,如果张文生、汾花公司同意两天的利息是7.5万元,李扬懂也接受;不可能存在只支付7.5万利息,不用归还借款的问题。原审第三人陈兴恩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李扬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文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张文生还清之日,利率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1849536元);2.汾花公司对张文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文生、汾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李扬懂(甲方)与汾花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根据与张文生签订的编号2014(001)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张文生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甲方实现上列债权的费用和张文生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李扬懂与张文生均签名捺印确认,汾花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10月28日,李扬懂(甲方、贷款人)与张文生(乙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500万元;借款用于短期资金流转;借款期限为贰天;贷款人根据借款人出具的款项划付授权文件进行放款;有关款项划出即视为贷款人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该笔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并开始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因款项划付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李扬懂与张文生均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10月28日,李扬懂(受托方)与张文生(委托方)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兹有张文生委托李扬懂将贷款500万元划付至以下账户:账户名称为广州市美益香料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账号为82×××65。李扬懂与张文生均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10月29日,李扬懂与张文生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是张文生;合同编号为2014(001);借款金额是500万元;借款用途是短期资金流转;借款日期是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贰天)。李扬懂与张文生均签名捺印确认。同日,李扬懂通过其招商银行62×××79账户向美益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82×××65账户转账支付了5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美益公司出具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茂名市益胜商贸有限公司,汾花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在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盖章,之后的被背书人分别是佛山市高明区浩森羽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诚创益进出口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票据中心。同日,佛山市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汾花公司转账支付了486万元。2014年9月28日,李扬懂向张文生转账支付了150万元;2014年10月24日,李扬懂向美益公司转账支付了2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张文生向李扬懂转账支付了188万元和162万元,李扬懂向张若欣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张若欣向李扬懂转账支付了350万元,张文生向李扬懂转账支付了7.5万元,李扬懂向美益公司转账支付了5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张文生向李扬懂转账支付了150万元,随后李扬懂向张若欣转账支付了15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张文生向李扬懂转账支付了5.4万元;2014年12月31日,张文生向李扬懂转账支付了2万元;2015年2月9日,张文生向李扬懂转账支付了30万元;2015年3月4日,张文生向李扬懂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15年6月12日,张文生向李扬懂转账支付了20万元;2015年7月3日,张文生向李扬懂转账支付了30万元,随后李扬懂分6笔向张若欣共转账支付了30万元;2015年7月20日,张文生向李扬懂转账支付了20万元;2015年7月22日,张文生向李扬懂转账支付了20万元;2015年9月1日,张文生分2笔向李扬懂共转账支付了10万元;李扬懂自认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了张文生还款5万元。2015年10月14日,李扬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文生、汾花公司还款。2016年2月22日,张文生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陈兴恩为第三��时称:李扬懂于2014年10月29日将500万元划入美益公司账户用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该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4年10月30日被陈兴恩取走,当时李扬懂要求张文生将本案的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陈兴恩,所以本案的实际收款人并非张文生,陈兴恩才是本案的实际收款人,若陈兴恩与李扬懂之间无委托取款关系,陈兴恩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2月24日,张文生、汾花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证据材料时称:张文生、汾花公司在收到借款的第二天就已经还款给李扬懂,由与李扬懂同属一间公司的陈兴恩承兑取走500万元。另查,2015年5月12日,张若欣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扬懂、张文生、汾花公司和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要求四方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一、起诉书中称:1、2014年10月24日,张若欣与张文生、汾花公司和广州市优伟��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文生、汾花公司和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张若欣享有的对借款人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2014年10月28日,张若欣与李扬懂通过网络形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扬懂向张若欣借款35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流转,借款期限三天,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日利率为0.12%,并约定如李扬懂不能按时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3、2014年10月31日,李扬懂还款150万元;2014年11月18日,李扬懂通过他人账户转账还款50万元。二、2015年6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扬懂同意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3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张文生、汾花公司、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2015年7月10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李扬懂、张文生、汾花公司、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的财产(以1529306元为限)。四、2015年9月1日,张文生与张若欣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梅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执行工作笔录》,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李扬懂、张文生、汾花公司、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张若欣1511788元,扣除已执行的35371元和于2015年7月3日收到的30万元,余款1176417元由张文生在9月10日前支付;执行费17081元由张文生直接支付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五、2015年9月10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出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确认该案因张文生和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和要求,已于2015年9月10日执行完毕。诉讼中,李扬懂陈述:1、当时张文生、汾花公司提出向李扬懂借款500万元,但由于李扬懂缺乏资金,所以李扬懂向张若欣借款350万元,即本案的500万元中的350万元即是张若欣案件的350万元,张若欣亦知道实际用款人是张文生,所以张若欣要求张文生、汾花公司和张文生实际控制的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针对张若欣的350万元,张文生于2014年10月31日向李扬懂还款150万元,随即李扬懂将此150万元还给张若欣;李扬懂的朋友于2014年11月18日向张若欣还款50万元,该笔款项并非张文生支付的;张文生于2015年7月3日向李扬懂还款30万元,李扬懂随即将此30万元还给张若欣;后来由于张文生及汾花公司逾期偿还后期款项,导致李扬懂无力再向张若欣还款,最后导��张若欣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文生将尾数1193498元支付给了张若欣,至于35808元是逾期履行债务的利息,与李扬懂无关。2、李扬懂确实于2014年10月29日收取了张文生转账支付的7.5万元,但该7.5万元并非利息,而是融资费用(李扬懂多方筹集资金所需的费用),案涉合同并非固定利息。3、张文生于2014年10月29日向李扬懂转账支付的188万元和162万元是用于归还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150万元和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200万元的。诉讼中,张文生、汾花公司陈述:1、2015年10月29日,张文生转给李扬懂的7.5万元是一口价利息。2、美益公司代张文生、汾花公司收了案涉500万元,然后美益公司的财务和汾花公司的财务去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当时李扬懂也在场。因为实际上是我方借钱,不是美益公司借钱,所以银行承兑汇票开具后就背书给汾花公司了,汾花公司与银行不熟悉,故找陈兴恩找相熟的公司将500万元直接承兑出来,于是陈兴恩找到佛山市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拿走了承兑汇票,我方以为佛山市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转账给李扬懂的,直到第一次开庭时才知道佛山市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将486万元转回给汾花公司,中间的差额14万元是李扬懂、陈兴恩和佛山市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赚取的。3、张文生、汾花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美益公司急需500万元用作开具承兑汇票之用,张文生、汾花公司不愿意让美益公司知道案涉500万元的背后是我方实际操作的,所以张文生于2014年10月29日向李扬懂转账188万元和162万元,加上向李扬懂借的150万元,共向美益公司转账500万元,即虽然借款合同书面约定了500万元,但实际是我方想走一下账,张文生、汾花公司实际只向李扬懂借款150万元。该150万元已于2014年10月31日还清。4、张若欣起诉时称的200万元,张文生、汾花公司实际上已向李扬懂汇款,截至2015年3月4日,汇款已达到197.4万元,加上李扬懂现场拿的现金,所以才会有张若欣收到200万元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李扬懂与张文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授权委托书》、李扬懂与汾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除了张文生、汾花公司予以否认的利息约定外,其他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至于日息千分之二亦因超过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而法院不予保护。张文生向李扬懂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李扬懂转账至张文生指定账户的银行流水为证,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张文生、汾花公司的还款情况,法院���张文生、汾花公司称已归还案涉500万元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张文生于开庭前称已将案涉的5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交给了陈兴恩,而李扬懂与陈兴恩是有关系的,所以张文生已还款。但当陈兴恩提交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和佛山市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86万元给汾花公司的银行流水时,张文生、汾花公司在第一次开庭举证时称“银行承兑汇票的这笔款后来确实转了486万元给了张文生”,在第二次开庭时称只借了李扬懂的150万元,而该150万元已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但张文生、汾花公司一直强调张若欣案与本案无关,且在第一次开庭时称2014年10月31日的150万元是用于归还张若欣案的。张文生一时称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还款500万元,一时称只借了李扬懂150万元;一时称2014年10月31日的150万元是用于归还张若欣案件的,一时又称是用于��还本案的,张文生、汾花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难以令法官形成内心确信。2、张文生、汾花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称500万元的350万元是张文生、汾花公司出借给美益公司用作开承兑汇票之用的,已于2014年10月29日分2笔转账给李扬懂,所以张文生、汾花公司实际只向李扬懂借款150万元。银行流水显示先有张文生、汾花公司转账350万元给李扬懂,后才有李扬懂转账500万元给美益公司,若如张文生、汾花公司所述,张文生、汾花公司根本无需向李扬懂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这不符合常理,且李扬懂亦已对张文生于2014年10月29日的188万元和162万元转账作出合理解释。另外,银行流水显示先有张若欣转账350万元给李扬懂,后有李扬懂转账500万元给美益公司,这也符合李扬懂所称的案涉500万元中的350万元来源于张若欣的陈���。3、张若欣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一审法院起诉时称,李扬懂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150万元和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他人账户转账还款50万元,此与李扬懂所述(张文生于2014年10月31日向李扬懂还款150万元,随即李扬懂将此150万元还给张若欣;李扬懂的朋友于2014年11月18日向张若欣还款50万元,该笔款项并非张文生支付的)能相互印证。另外,张文生、汾花公司称,李扬懂本案诉状中所提到的张文生、汾花公司的还款都是针对张若欣案件的,而张文生、汾花公司曾于2015年6月12日向李扬懂转账支付了20万元,但双方在2015年6月18日达成张若欣案件的调解书时,并没有扣减此20万元,这亦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对张文生、汾花公司称已还清案涉500万元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外,李扬懂已确认案涉500万元中有350万元即是张若欣案件的350万元,且张文生于2014��10月31日转账的150万元和于2015年7月3日转账的30万元是用于归还张若欣案件的,在张若欣案件的《执行工作笔录》中,张文生亦与张若欣确认2015年7月3日的30万元是归还给张若欣的。但是,在2014年11月18日还给张若欣的50万元,李扬懂及张若欣均认为并非张文生支付的,张文生亦未另行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所以张若欣案件中的350万元,张文生尚欠李扬懂50万元而已,至于其余的300万元已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法院不再处理。综上,张文生尚欠200万元(借款500万元-已在张若欣案件中处理完毕的300万元)。在张文生、汾花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后向李扬懂转账的11笔款项中,扣除用于张若欣案件的2014年10月31日150万元和2015年7月3日30万元,李扬懂自认张文生、汾花公司共还款122.4(54000+20000+300000+100000+200000+200000+200000+100000+50000)万元。至于张文生在2014年10月29日转账给李扬懂的7.5万元,李扬懂称是融资费用,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融资费用的相关约定,法院对李扬懂所述不予采纳。张文生、汾花公司称是一口价利息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张文生尚应归还本金70.1(200-7.5-122.4)万元予李扬懂。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张文生、汾花公司称7.5万元是一口价利息,即承认案涉借款是有息借贷,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2天,该利息已远远超过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所以张文生应自实际借款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李扬懂。虽然张文生、汾花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是李扬懂后期自行加上去的,但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所以张文生应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予李扬懂。经核算,张文生应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313303.9元予李扬懂,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李扬懂。汾花公司与李扬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自愿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张文生签订的2014(001)《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等,保证期间自2014(00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现主债权已经全部到期,且李扬懂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汾花公司应直接对张文生所欠李扬懂的借款本息承担���带清偿责任。综上,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文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扬懂借款本金701000元和利息313303.9元,并应当以70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李扬懂,息随本清;二、汾花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张文生所欠李扬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扬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2.14元(李扬懂已预交),由李扬懂负担11737.77元,由张文生、汾花公司负担6964.37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予李扬懂,法院不另收退。张文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受理费50元由张文生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借款是否尚有本息需要偿还。本案中,李扬懂与张文生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李扬懂将款项汇入张文生指定的美益公司账户。张文生、汾花公司对案涉借款相关的一系列书证签名都没有异议,李扬懂亦实际支付了款项,故案涉民间借贷已经成立,张文生、汾花公司理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现张文生、汾花公司上诉提出,李扬懂向美益公司汇入的500万元中有350万元是张文生交付给李扬懂的���故其仅向李扬懂借款150万元,且该150万元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由张文生向李扬懂转账150万元履行了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张文生、汾花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对于李扬懂提出的500万元借款,张文生、汾花公司庭前称款项由陈兴恩取走,后陈兴恩提交证据证实款项最后进入汾花公司账户后,张文生、汾花公司又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是其借钱,不是美益公司借钱,也确认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后来确实转了486万元给张文生,而第二次庭审则陈述是美益公司借钱,张文生、汾花公司出借了350万元先行转账给李扬懂,李扬懂才转账500万元给美益公司,故张文生、汾花公司实际只借了150万元。张文生、汾花公司对于借款数额以及实际借款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其和李扬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也不相符,没有充分依据证明其主张。���之,李扬懂关于借款500万元陈述稳定,在张文生转账350万元给李扬懂之前亦有转账给张文生的记录,且李扬懂关于案涉500万本金来源的陈述与张若欣案中反映出的银行流水能够印证,故本院对张文生、汾花公司提出的借款本金实为150万元不予采纳。此外,张文生、汾花公司还主张于2014年10月31日由张文生向李扬懂转账150万元是履行了15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但该笔款项张文生、汾花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述称是归还张若欣的款项,该陈述与其提交的张若欣案中的证据内容亦相符,故张文生、汾花公司于第二次庭审及二审期间又改口提出该150万元是归还李扬懂的借款,既无充分证据证实,也再次自相矛盾。张文生、汾花公司陈述前后多变,与书证存在矛盾,与张若欣案相关的证据和流水亦不能吻合,原审采信李扬懂关于500万元中有350万元是来源于张若欣的款项的陈述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张文生、汾花公司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仅150万元且其已经还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文生、汾花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8.73元,由上诉人张文生、汾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审 判 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