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爱松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099号原告彭爱松。委托代理人高贵、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彭爱松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了对林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彭爱松委托代理人翟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爱松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90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17日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借款系现金支付给被告XX,被告借款时称用于生意周转,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借款69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爱松借款人民币69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