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晓雯与中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791号原告杨晓雯,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代理人方法,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英蓝国际金融中心8层828号。负责人张予东。原告杨晓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第三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庭长李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英雄、人民陪审员罗胡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驾驶东风标致牌粤ETK9**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平汝高速公路21公里+800米处时发生事故,造成该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事故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49000元;2、拖车费1050元;3、破损公路及设施赔补费和占用费10140元。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平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已于2015年8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该份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经原告与第三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协商,该公司明确表示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付相应损失,被告拒不理赔。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6019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相应险种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结论;4、拖车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发票、公路赔偿核算表复印件和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驾驶被保车辆造成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事故损失拖车费1050元、护栏赔偿费10140元、车辆维修费49000元,共计60190元。5、赔偿支付授权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直接受益人为原告。6、余仁齐的驾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被保车辆上高速公路,有三年以上驾龄司机陪同。被告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三者险、车损险不予赔偿,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驾驶证有异议,原告的驾驶证是在实习期内,在实习期内是不能驾驶车辆上高速的,违反了相关规定,商业险我们不能赔偿,交强险我们是愿意赔偿的。对原告的证据2、3、4、5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质证认为:该驾驶证体现驾驶员余仁齐于事故发生时,取得的驾驶证未超过三年,不具备三年以上驾龄。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能体现事故发生时余仁齐在事故车辆上,余仁齐的驾驶证与本案无关联。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5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4、5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身份证、行驶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中的身份证、行驶证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中的驾驶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是否持有驾驶证与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证据1中驾驶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显示余仁齐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仍未满三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原告杨晓雯通过从第三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的方式,从佛山市三水区东风雪铁龙、东风标致4S店,购买了一辆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牌号为:粤ETK9**),并由第三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为原告杨晓雯购买的该辆小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38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1日0时至2016年8月10日24时。2016年2月25日,原告杨晓雯驾驶东风标致牌粤ETK9**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平汝高速公路21公里+800米处时发生事故,造成该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事故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49000元;2、拖车费1050元;3、破损公路及设施赔补费和占用费10140元。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平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当事故理赔金额小于(10000)元,赔款直接支付被保险人。”经原告与第三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协商,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赔款支付授权书,向被告明确表示将此次事故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付相应损失,被告拒不理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查明,原告驾驶证显示,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7月7日,实习期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25日,原告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原告驾驶被保车辆上高速行驶时,没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是否生效;二是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杨晓雯所购买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由第三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其办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以及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车辆上高速行驶时,没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违反了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此规定第九十四条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上述的该种情形,就是免责条款“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的情形,并向投保人以及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杨晓雯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原告杨晓雯保险金人民币50050元(49000元+105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杨晓雯保险金人民币8140元。以上一、二、三项共计人民币6019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审 判 员 毛英雄人民陪审员 罗胡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