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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赟与王宏玉、李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赟,王宏玉,李红梅,库车鸿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1786号原告:王赟,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存继,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系原告王赟丈夫(特别授权)。被告:王宏玉,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被告:李红梅,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库车鸿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乌尊镇。法定代表人:王宏玉,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赟诉被告王宏玉、李红梅、库车鸿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铭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存继、被告王宏玉、李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车鸿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赟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2014年10月16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还款困难,承诺本金及利息一并偿还,并在之前的借条上签署了日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47250元(300000元×7%÷12个月×27个月),合计347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宏玉和被告李红梅共同答辩称,欠款属实,对于利息,原告未提交利息清单,待提交后再进行答辩;原告未将被告已付的100000元从欠款中扣减;该笔借款系王宏玉和李红梅的共同借款,与库车鸿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归还欠款的法律责任由王宏玉和李红梅承担,不应由库车鸿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库车鸿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宏玉和李红梅因库车鸿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赟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王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4月16号至2014年10月16号到时一定还”。被告王宏玉和李红梅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李红梅于2015年10月13日,在之前的借条上备注”此条长期有效,止到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并加盖库车鸿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现金10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赟以为防止被告王宏玉和李红梅转移、隐匿资产,向我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我院于2016年7月21日将被告王宏玉和被告李红梅位于库车鸿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塑料注射成型机3台、吹膜机1台等价值250000元财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宏玉和李红梅向原告王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当庭对归还的1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争议,因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年息,但无书面证据证实利息的利率。原告此笔借款与本院受理的梁玉玲诉王宏玉、李红梅、库车鸿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借款是同一天提供的,且两案当事人均同时在场,两笔借款利率均应相同。在梁玉玲作为原告的案件中,被告当庭提交的两份收条明确有”今收到李红梅付利息款”的内容,法庭已认定被告归还的是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75000元。应参照借款条件相同的情况,认定被告归还原告的现金100000元中75000元为利息,剩余25000元为本金应从原告主张的30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玉和李红梅辩称”该笔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库车鸿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的意见,与被告库车鸿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玉、李红梅、库车鸿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赟借款本金275000元(300000元-25000元=275000元)及利息14437元(275000×7%÷12个月×9个月,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289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650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25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5024元,由原告王赟负担1025元,由被告王宏玉、李红梅、库车鸿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铭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