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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郑州平高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宸华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宸华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平高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宸华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钰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永生,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平高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宸华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平高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华宸华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永生、被上诉人郑州平高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常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华宸华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提交的《技术协议》,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该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是购买方在本案中仅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义务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而不是上诉人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那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付乙方10%的预付款,货到一周内付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35%,质保期满后附5%”之约定。本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不到付款节点,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且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即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完全向上诉人履行协议义务,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以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仅依据货款的给付情况推定其履行合同义务这显然系其主观臆定,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被告购买设备无法使用。上诉人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同样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256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次泌币的,按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认定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七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河南省鹤壁淇县城北污水处理厂,从而确定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淇县,并非《民诉解释》第十八条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规定,且《民诉解释》第十八条仅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不仅是货款,还包括工矿产品设备的交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有义务对案件管辖进行审查,发现错误同样有义务纠正,案件程序是确保案件实体处理的基础,程序如果错误实体不可能正确。因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错误。另外1、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35%,是附条件的合同,一审判决书关于付款期限的理解,把该点当成附期限,属误解。上诉人之所以不支付剩余的款,是因为未履行验收程序,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产品不合格,经上诉人多次沟通后并未解决。综上所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错误,原审判决及裁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郑州平高自动化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且进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并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显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10567元。2、一审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上诉人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抗辩理由的证据。3、管辖权异议,一审上诉人已提,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法院不应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州平高自动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10567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A/K0070),该合同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矿产品一套,总价值1052835元;收到预付款后50天内交货;2.免费保修期限为:自产品安装调试结束后计一年或到货后计18个月;3.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10%的预付款,货到一周内付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35%,质保期满后付5%,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发票;交货地点为河南省鹤壁淇县城北污水处理厂。2012年6月26日郑波涛作为收货单位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货物签收单》,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进行了签收。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票号02409660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990000元,票号0240966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62835元,共计1052835元。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调试,并签署了《售后工程服务记录》一份,经双方确认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8月18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10567元未支付。现原、被告因货款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发货通知书》复印件一张、《货物签收单》传真件两张、《售后工程服务记录》一份、增值税发票两张、应收账款单一张。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技术协议》,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催办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056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2012年6月26日原告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2012年11月27日该设备进行现场调试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安装调试后一年或到货后18个月付清全部货款,即被告最迟应当于2013年12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剩余货款210567元,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华宸华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平高自动化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二十一万零五百六十七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二十一万零五百六十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平高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华宸华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6跃6日被上诉人按照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付了设备,2012年11月27日该设备进行现场调试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调试后一年货到18个月付清全部货款。期间设备产生的问题均已解决,现已正常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已经视为合格,上诉人应当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上诉人北京华宸华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惠思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