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震雨与东明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震雨,东明宏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487号原告李震雨,职工。委托代理人腾达,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明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东明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震雨与被告东明宏盛工贸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震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腾达、常丹丹,被告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宏盛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借款133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原告将此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后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3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其依法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2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宏盛公司辩称,一、对于原、被告之间2015年7月份签订1332000元的协议,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转账,该协议没有实际执行,因此被告在原告没有转账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所诉称的900000元借款,与其所举证的买卖协议、收到条、设备清单相结合,能够证明该笔款项是设备款,而非借款。三、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27日借款423000元,不是被告所借。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器设备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不锈钢浸泡罐10个、沉降冷却器1台、管束干燥机1台、碟片分离机一台、精乳罐12个、浓浆罐25个、碟片浓缩机1台、旋流器10台卖给原告;设备款共计折价900000元;原告付清全部设备款后,被告将上述设备的全部原始发票交与原告,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取得上述设备所有权后,在45日内将上述设备搬离被告厂区。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就涉案的900000元结算了利息,宏盛工贸控股人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江玉丽,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李震雨人民币肆拾贰万叁仟元整,¥(423000.00)元。”当日江玉丽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7月原、被告之间对前两笔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对于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与被告的控股人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江玉丽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借到李震雨人民币现金共壹佰叁拾叁万贰仟元整,¥1332000.00,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议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将无条件将企业所有设备转让给李震雨,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机器设备买卖协议的性质问题。一、原、被告之间如果存在真实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双方协议中没有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质量问题维修等条款约定,不符合一般情理。二、被告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如此大规模的出卖企业机器设备,其未因生产经营转型,需更换大批机器设备的情况下,大批量的出卖企业设备,有违常理。三、原、被告之间2015年7月签订的协议,能够印证原告主张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900000元的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于2015年6月27日涉案的借据和收据的性质问题。2015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并就第一笔借款900000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23000元的借据和收据,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的控股人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江玉丽签订协议的性质问题。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的控股人和当时��法定代表人江玉丽签订协议,对前两笔借款结算后进行了最终的数额确认,并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虽然该协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1332000元与第一、二笔借款之和1323000元,存在9000元的差额,但是2015年7月协议载明的借款数额系原、被告对于前期借款数额的最后结算和确认,故借款金额应以双方最后的结算和确认的1332000元为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未能遵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当依法清偿借款本金,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共计1332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诉讼期间的利息,但对于利息的数额及计算起止时间均未做出明确表示,故对于原告主张诉讼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明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震雨借款13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8元,减半收取83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