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石致美、游赛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石致美,游赛缘,石贤龙,黄巧銮,林其彬,王三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负责人:潘声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偲,男,1986年3月5日出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职员。被告:石致美,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游赛缘,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石贤龙,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巧銮,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其彬,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三妹,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福安支行”)与石致美、游赛缘、石贤龙、黄巧銮、林其彬、王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偲到庭参加诉讼,石致美、游赛缘、石贤龙、黄巧銮、林其彬、王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福安支行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致美、游赛缘偿还借款本金87617.41元及利息8089.77元,共计95707.18元(截至2016年3月26日,之后的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石贤龙、黄巧銮、林其彬、王三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致美、游赛缘、石贤龙、黄巧銮、林其彬、王三妹承担。邮储福安支行以截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所结欠的借款本息产生变动为由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石致美、游赛缘偿还结欠邮储福安支行借款本金82417.41元及利息14106.92元,共计欠款96524.33元(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石致美、游赛缘夫妇以种植茶叶经营为由向邮储福安支行申请借款,并与石贤龙、黄巧銮、林其彬、王三妹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诸被告符合小额联保贷款准入条件,双方即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合同成立后,邮储福安支行依约于2014年11月7日即向石致美出借贷款10万元,石致美借款后因经营不善,逾期还款,经邮储福安支行多次催讨,石致美、游赛缘、石贤龙、黄巧銮、林其彬、王三妹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严重损害邮储福安支行的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石致美、游赛缘、石贤龙、黄巧銮、林其彬、王三妹均未作答辩。邮储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拖欠本息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石致美、游赛缘、石贤龙、黄巧銮、林其彬、王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邮储福安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致美与邮储福安支行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石致美向邮储福安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58%,贷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石贤龙、黄巧銮、林其彬、王三妹作为保证人与邮储福安支行于2014年11月7日另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该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福安支行依约于当日向石致美发放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石致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82417.41元、利息13675.71元、罚息431.21元。石贤龙、黄巧銮、林其彬、王三妹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游赛缘系石致美之妻,两人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游赛缘在本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均以石致美配偶名义签字确认。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石贤龙与黄巧銮系夫妻,林其彬与王三妹系夫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邮储福安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石致美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游赛缘与石致美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应认定为石致美个人债务的情形,且游赛缘在借款合同处签字确认,可依法认定为其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邮储福安支行要求石致美、游赛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石贤龙、林其彬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黄巧銮、王三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与邮储福安支行约定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石贤龙、林其彬、黄巧銮、王三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石致美、游赛缘所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石致美、游赛缘追偿。邮储福安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邮储福安支行的诉讼费主张,因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属当事人诉请之范畴,于此说明。石致美、游赛缘、石贤龙、黄巧銮、林其彬、王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邮储福安支行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致美、游赛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82417.4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10日止共计人民币14106.9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石贤龙、黄巧銮、林其彬、王三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石贤龙、黄巧銮、林其彬、王三妹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石致美、游赛缘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7元,由石致美、游赛缘、石贤龙、黄巧銮、林其彬、王三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映霞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