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黄某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丙(绰号“黄大”),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不适宜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于2016年4月21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O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为获取非法利益,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桂A×××××(真实车牌号为桂R×××××)的丰某小轿车运载毒品“K粉”从防城区出发前往南宁市,当车辆行驶至防城区防钦高速公路入口时,被公安民警截停,民警从丰某小轿车上查获一包净重875克的毒品“K粉”及毒资1000元。经检验,从上述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毒品毒资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搜查、辨认及核称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丙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丙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当晚王某还车给他时,未告知有毒品在车上,其是在驾车返回南宁途中才知道有一包毒品和1000元在车上,遂打电话给王某,王某叫其帮运输毒品回南宁交给“阿某甲”,其是被引诱而运输毒品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8时,黄某丙从贵港市平某县驾驶一辆租赁的悬挂桂A×××××(真实牌号桂R×××××,车主陈某)的丰某小轿车到防城区。抵达后,黄某丙先在防城××与朋友吃粥,后来在朋友“阿某乙”家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次日O时许,黄某丙驾驶该车运载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从防城街往钦东高速公路方向行驶。0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防城区防钦高速公路入口时,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禁毒大队公安民警截停。公安民警从该车副驾驶座脚踏处,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净重875克的毒品氯胺酮及放置在正副驾之间扶手箱内的毒资1000元,并予以扣押。经公安机关对黄某丙的尿液进行检测显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核称照片、赃物指认照片,证实涉案毒品氯胺酮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875克,涉案毒资1000元,黄某丙驾驶的车辆为黑色丰田轿车,悬挂桂A×××××号牌。2.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匿名群众报案。(2)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毒资罚没款收据,证实2015年9月25日,侦查人员对黄某丙所持有毒品875克、毒资1000元进行扣押并保存,其中对毒资1000元进行罚没。(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通话记录,证实黄某丙187××××6027(客户名为黄某某),在2015年9月24日21:09至21:52与王某180××××7190有三次通话。(4)车辆轨迹照片、列表,证实黄某丙驾驶桂A×××××黑色丰某轿车在案发当晚经过防城区环城路口、防钦路与防北路路口、钦东高速公路口路段。(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黄某丙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广西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6)车辆登记信息,证实黄某丙运输毒品所驾驶的黑色丰某轿车所有人××平南县思旺镇启升汽车租赁行的陈某。(7)户籍证明,证实黄某丙的个人基本信息,作案时已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凌晨侦查人员在防城防钦高速入口抓获黄某丙,缴获车辆副驾脚踏处的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9)办案说明及补充侦查复函,证实因黄某丙提供王某、黄某乙清、“阿某乙”、“阿某丙”情况较少,侦查机关无法找到上述四人;本案不存在引诱犯罪的情形。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23时姚某与“黄大”(黄某丙)到其车行租桂R×××××黑色丰田小车。4.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24日18时,黄某丙从平某驾驶朋友租来的套牌桂A×××××(真车牌桂R×××××)黑色丰某到防城找黄某乙清叙旧。二人在防邕路粥摊吃粥,黄某乙清接到王某的电话,不久王某和一个朋友来到粥摊并借了黄某丙的车。几分钟后,王某和一个朋友来到粥摊里并问黄某丙是否上南宁,黄某丙说是。王某离开后,黄某丙和黄某乙清到“阿某乙”家吸食“冰毒”,黄某乙清不久离开。后黄某丙发现车上有一包塑料袋装着的氯胺酮,旁边有1000元,遂打电话问王某为何放毒品在车上,王某说:“反正你都要上南宁的,帮我把毒品送上南宁给阿某甲,旁边的1000元就是好处费”。黄某丙想一下后答应下来,并将后排毒品放在副驾底座放脚位置并用零食压上,将1000元放在驾驶室中间格子。在搭乘黄某戊到防城区法院门口转盘下车,后行驶至防城高速收费站准备取卡时被公安民警截获。5.鉴定意见(1)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送检的5克检材中检出氯胺酮。(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人员采用吗啡、氯胺酮、甲基苯丙胺三合一胶体金法对黄某丙尿液进行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吗啡、氯胺酮呈阴性。(3)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本案送检的4号检材(提取自该车车内的一双蓝色拖鞋)与5号检材的(黄某丙)血痕FTA卡所检出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6.尿液提取笔录(附尿检照片),证实2015年9月25日3时40分,侦查人员依法提取黄某丙10毫升尿液送检。7.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25日1时55分至3时00分,经侦查人员对黄某丙人身、随身物品、驾驶的桂A×××××黑色丰某轿车进行搜查,从该车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之间的置物箱内搜出毒资1000元,从该车副驾驶位脚踏处搜出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并对依法扣押。8.核称笔录(附照片),证实在见证人见证及黄某丙的指认下,侦查人员于2015年9月25日对缴获的毒品进行核称,净重875克。9.毒品提取送检笔录、毒品封存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黄某丙指认下,侦查人员于2015年9月25日对缴获的875克毒品“K粉”提取5克送检,5克备检,对剩余毒品封存。10.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本案现场位于防城区××收费站××口××道,中心现场位于桂A×××××黑色丰田牌小轿车。在副驾座脚踏处见一“富佳童装”塑料袋,袋内装有一黑色印有白色英文的塑料袋,白色英文塑料袋内再装有一透明塑料袋白色晶体;在该车置物箱内放置着一开启的椰子汁瓶等;对上述物品依法提取送检。11.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根据黄某丙提供的线索,侦查人员查询到符合其供述条件的“王某”,但其未辨认出该人。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关于黄某丙是否为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问题。经查,侦查人员于2015年9月25日对黄某丙驾驶的桂A×××××黑色丰某轿车进行了搜查,从该车副驾驶位脚踏处搜出一包净重875克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并予以扣押;同时,根据其供述,以上毒品是从防城往南宁运输。以上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黄某丙自行运输毒品的事实。综上,对黄某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耀福审 判 员 沈 洁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远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少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