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执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海龙、王志洋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龙,王志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11执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海龙,男,1976年8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志洋,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海龙、王志洋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海龙、王志洋在借款时设定的抵押房产短时间内难以处置,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恢复执行的条件具备,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湘0511执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炜审 判 员 王新龙代理审判员 陈亚辉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