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某凤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凤,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70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凤(绰号“小B”)。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12年8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12年l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某(绰号“广西”),在深圳市无业。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12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拘留十日。因本案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凤、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粤0305刑初6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凤、陶某携作案工具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到深圳南山区南山大道与学府路交界处,发现被害人赖某有一辆自行车(黑色带黄色FO×字样,方向盘有挎包)停放在路边,趁周围没有人注意之机,于是由陶某负责在旁边望风,陈某凤使用自己携带的钳子剪开该自行车的车锁,得手后将该车骑走,陶某跟随在后。随后,两人又来到南山区南新路百×酒店门口旁,发现被害人丘某有一部黑色自行车(黑色带蓝色字XTC)停在路边,陈某凤让陶某骑着第一部偷来的车并望风,自己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用钳子剪开该车的车锁。得手后,陈某凤骑上该车,和陶某一起将两部车骑向宝安区沙井方向。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黄田路段拦截陈某凤、陶某,两人弃车逃跑未果被抓获。(被盗的两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l79元,已当场缴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自行车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凤、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凤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盗自行车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陶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凤上诉提出:其因家庭原因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屡次犯罪,此次涉案案值并不多,现已悔悟并会予以改正,请求给予从轻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凤伙同原审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凤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原审已考量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被盗自行车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敏(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