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国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春(曾用名刘国荣)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河。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春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国春在克山县信用联社自动取款机取其父亲刘文宣账户内的钱,在多次插卡均未将自己的银行卡插入取款机时,发现自动取款机不用输入密码就能够取钱,便将被害人赵立辉(女,36岁)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里的10300元取走,并存入自己的账户内。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刘国春于2016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刘国春共盗窃人民币10300元。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国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刘国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国春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浅,罪行较轻;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初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所盗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5.被告人家庭经济负担很重,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国春在克山县信用联社自动取款机取其父亲刘文宣账户内的钱,在多次插卡均未将自己的银行卡插入取款机后,发现自动取款机不用输入密码就能够取钱,便取出10300元并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此款系从被害人赵立辉(女,36岁)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内取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克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刘国春持有的农村信用社取款小票、卡号分别为6212280003301224739(刘国春)、6212280003301461182(刘文宣)的银行卡及赃款人民币10300元依法扣押,其中人民币10300元已依法返还被害人。3.情况说明:证实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取款机的操作流程。4.工作说明:证实(一)刘国春取钱当日身后男子已证实为北联的李君溪,现李君溪外出务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二)赵立辉遗忘在ATM自动取款机的银行卡被自动取款机吞卡。5.存/取款凭条、明细账查询打印单:证实2016年2月3日,刘国春持有的6212280003301224739号银联卡存入人民币10300元。6.明细账查询打印单、自动取款机取款小票:证实2016年2月3日,张亚军持有的6235160003300079924号银联卡分多次共计取款14300元。7.交易明细账单:证实6212280003301461182号银联卡2015年2月1日-2016年7月7日进出账情况。8.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未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志媛的证言:证实其在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上班。2016年2月3日中午,其给名叫刘国春的人办过业务,刘国春往自己的卡里存了10300元。2.证人郑海军、XX、迟艳杰、马井双的证言:均证实刘国春父亲刘文宣家比较困难,没有存款。3.证人蔡文军的证言:证实刘文宣是河南乡的低保户,一年各项补助能有六、七千元钱。(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立辉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3日上午9点40分许,其拿丈夫张亚军的信用社的银行卡去克山县信用联社取钱,其分两次在自动取款机里取出四千元钱,因为着急回单位,其取钱的银行卡忘在自动取款机里。因为取钱的这张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在家里放着了,等其中午回家发现手机里接到取钱的短信,其才想起来银行卡落在自动取款机里了。银行卡里共丢了一万零三百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国春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3日上午10点左右,其去信用社取其父亲卡里的钱,其向自动取款机里插了两次卡,第一次卡插错了,第二次卡在进口处插着,提款机没提示其输入密码,然后其看页面有取钱的按钮,其就开始点击金额取钱了,分多次共取了10300元。卡里提示还剩一千五百元时,其再想取钱提款机提示退卡,然后其就退卡了。取完钱之后其就去逛街了,大约十二点多的时候其回信用社将钱存到了尾号1182的卡上了。(五)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六)视听资料1.信用社ATM机附近监控视频:证实刘国春盗取他人卡内钱款时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国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论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玉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